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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金海与田淑云、姜梦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海,田淑云,姜梦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18号原告:姜金海,男,1965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淑云,女,1966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姜梦柳,女,199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姜金海与田淑云、姜梦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姜金海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字第33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七年三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海的委托代理人贾金鑫,被告姜梦柳及其与被告田淑云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海诉称,原告与姜金河系兄弟关系,被告田淑云系姜金河之妻,被告姜梦柳系姜金河之女。姜金河因病于2009年死亡。姜金河与田淑云自结婚后一直借住在原告位于泊头市洼里王镇××间及院落中。姜金河死后,田淑云已改嫁搬至他处居住,但一直未将其借住房屋及院落返还给原告。泊头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为原告颁发了泊宅基建(1990)字第173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确认该房屋及院落的使用者为原告。被告占用原告房屋、住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泊头市洼里王镇××间及院落,并清除被告存放于其中的物品。被告田淑云、姜梦柳辩称,被告现在北马庄村占有的房屋系原告、姜金河及其父亲所建,在姜金海与姜金河分家时已分给姜金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金海与姜金河系兄弟关系,被告田淑云系姜金河之妻,被告姜梦柳系姜金河之女。姜金河因病于2009年死亡。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在泊头市洼里王镇北马庄村有北房三间及院落,姜金河与田淑云自结婚后一直借住其中,姜金河死亡后该住宅由二被告占有。原告认为自己对二被告占有的住宅具有使用权,故要求二被告返还争议住宅。原告提交泊宅基建(1990)字第173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承认其现在泊头市洼里王镇北马庄村占有唯一的一处住宅,该住宅有北房三间,具体位置为:东至空闲地,南至姜金波,西至胡同,北至姜金义。被告主张其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姜金河及其父亲所建,姜金河与田淑云19**年结婚后即在此房居住,并于2004年后多次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原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认为其现占有的房屋原系原、被告家庭共有,后在兄弟分家时分给了以姜金河为户主的被告家庭,故不同意将其占有的住宅返还原告。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泊宅基建(1990)字第173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泊头市国土资源部门没有登记档案,不能证明是通过合法程序所办,并且该证中登记的住宅具体位置为:东至空闲地,南至姜连才,西至胡同,北至姜金义,与被告现居住房屋的四至不一致,被告未占用该住宅,另外,原告在被告现居住房屋东邻还有一块宅基地,其南邻是姜连才,北邻是姜金义。对该证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姜梦柳的谈话录音资料两份,以证明其现占有的房屋在姜金河与原告分家时分给了被告家庭。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资料中原告只承认土房给被告留着了,没有原告承认被告现居住房屋已分给被告的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房屋及院落,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诉争的房屋及院落拥有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泊宅基建(1990)字第173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住宅位置与被告现占有的房屋及院落的位置不同,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现占有的房屋及院落拥有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占有的位于泊头市洼里王镇马庄村的北房三间及院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洪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