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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亚舟与龙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舟,龙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入额法官)签发书记员 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254号原告:张亚舟,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良军,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作平,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原告张亚舟诉被告龙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舟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作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被告以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其妻向被告转账17万元,并给付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几年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5月1日,经双方对前述债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为2%,2016年春节前还清全部本息。但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支付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作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和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1、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8万元借款的借条上另行注明: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所还款项作为本金归还,2015年12月30日之后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龙作平向原告张亚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以及相应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舟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龙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舟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864元,财产保全费1798元,均由被告龙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晓雁审判员邵冬人民陪审员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