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声物业���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348号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倩,公司员工。被告:雷声。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限公司与被告雷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倩,被告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水费共计7016.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沁街25号牡丹御园6栋2单元20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1.2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牡丹御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成都高新区牡丹御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将牡丹御园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欠缴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费1876.49元、车位服务费165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88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水费549.34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雷声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水费的期间、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小区内卫生条件差,垃圾多处堆放不及时清理,消防设施损坏严重,电线、管网等公共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物业管理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存在安保工作人员年龄较大,配备不齐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对小区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费。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图片及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和管理;未对损坏的监控设备、消防设施及时修复;未对小区绿化及公共环境进行及时清洁和维护等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履行合同存有瑕疵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但考虑到物业管理是一种全天候、不间断的公共服务,涉及范围非常广泛且事关全体业主的利益,若被告单以个别理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持续多年,势必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下降进而侵害全体业主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酌情将物业费标准调整为1.1元/月·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1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587.76元(131.22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11个月)。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水费、垃圾清运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缴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88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的水费549.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位服务费,符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车位服务费1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声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7.76元、车位服务费1650元、垃圾清运费88元,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水费549.34元,共计3875.1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尚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雷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董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