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玉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忠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505号原告:玉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崇高街23号名山街道办事处办公综合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48584756L。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玉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梁静雯,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玉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黎忠媛,女,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永梅,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黎忠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及被告黎忠媛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梅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9日,其公司与被告黎忠媛签订了编号为YS000110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把自己所开发的玉林碧桂园柏丽郡48栋01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7411366元,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分别为“其他方式”,即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价价款的10%即741137元给原告;被告必须在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总房价款90%即6670229元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其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90天,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总房价款的15%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书第三条)。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41137元的首期购房款(含定金)。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购房款741137元购房款,剩余6670229元购房款其公司多次以各种方式进行追讨,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综上,其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房款6670229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为608324.88元,并计算至全部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玉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玉房预售证第2015-79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是合法的;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0001101)及附件3-7、9-11和附录1-4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及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黎忠媛辩称,其向原告购买商品房时原告的业务员早已把名额给了中介人员,误导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合同,致使其给了一笔费用给中介。其多支出了中介费用。房款还欠6670229元是事实,与原告处理好中介费之后再支付剩余购房款。其没有违约的行为,不应缴纳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天数也多了一天,违约金计算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黎忠媛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照片》复印件一份3张,欲证明原告销售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开庭举证,被告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而且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房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暂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9日,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黎忠媛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0001101)。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玉林市二环北路165号玉林碧桂园柏丽郡48层1-3层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为钢混结构,建筑总层为3层,预测建筑面积为484.4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484.46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298.2元,总价款为7411366元。该合同均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他方式:详件本合同附件四约定:“(1)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柒佰肆拾壹万壹仟叁佰陆拾陆元整;(2)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10%给出卖人,即柒拾肆万壹仟壹佰叁拾柒元整;(3)买受人必须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90%给出卖人,即陆佰陆拾柒万零贰佰贰拾玖元整。”;第八条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略)。2、详见本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该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为:“关于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41137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6670229元购房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已逾期支付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的违约金为:以尚欠总房价款6670229元为基数,自被告应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6670229元购房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尚欠总房价款的15%(即6670229元×15%=100534.35元)。另查明,原告碧桂园公司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于2015年7月29日获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48584756L),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2015年12月11日,原告碧桂园公司经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了玉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玉房预售证第2015-79号),房屋坐落:玉林市二环北路165号碧桂园柏丽郡,项目名称:玉林碧桂园柏丽郡48栋,预售建筑面积965.34平方米(共2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以及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黎忠媛是否应当支付购款款6670229元给原告?二、被告黎忠媛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如何计算?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黎忠媛是否应当支付购房款6670229元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黎忠媛于2015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德,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予以确认。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价价款的10%即741137元给原告;被告必须在2016年1月20日前将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90%购房款即6670229元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741137元购房款后,未能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该商品房剩余房价款6670229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6670229元,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标的较大,应结合客观实际情况给予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两个月时间。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购房违约金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仅向原告支付了741137元购房款后,至今未付清该商品房剩余房价款6670229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中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因此,原告在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670229元后,还应当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为:以尚欠总房价款6670229元为基数,自被告应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6670229元购房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尚欠总房价款的15%(即6670229元×15%=100534.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忠媛应支付购房款6670229元给原告玉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二、被告黎忠媛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尚欠总房价款66702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被告支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100534.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2750元,由被告黎忠媛负担(该款原告玉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黎忠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玉林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洪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堰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