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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58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韩**,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韩**,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韩**,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韩**、韩**、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韩**、韩**、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王**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8.73元、到期利息636.08元、逾期利息14746.62元,合计95381.43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韩**、韩**、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韩**、韩**、韩**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起诉。被告王**、韩**、韩**、韩**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月利率7.93333‰,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当日原告与被告韩**、韩**、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韩**、韩**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8.73元、利息636.08元、逾期利息14746.62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9998.73元、利息636.08元、逾期利息14746.62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韩**、韩**、韩**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98.73元、利息636.08元、逾期利息14746.62元,共计95381.43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韩**、韩**、韩**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韩**、韩**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27元,由被告王**、韩**、韩**、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