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清臣与徐金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臣,徐金良,王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张清臣,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义东,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徐金良,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吉华,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清臣与被执行人徐金良、王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垦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徐金良、王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清臣偿还借款262500元。二、被告徐金良、王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清臣支付以借款本金26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清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徐金良、王吉华未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清臣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亦无不动产、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广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