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彩杏与柴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杏,柴书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548号原告:刘彩杏,女,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群,男,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刘彩杏丈夫。被告:柴书婷,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刘彩杏与被告柴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彩杏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书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柴书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刘彩杏、柴书婷原来不认识,经朋友介绍柴书婷向霍秋香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柴书婷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下欠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柴书婷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经李银霞介绍柴书婷向刘彩杏借款20000元,柴书婷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彩杏现金贰万园整(20000)欠款人柴书婷利息已付(1800元)2013年3月10日利息到2013年9月10日到2014年3月10日2015年9月10日柴书婷”借款后柴书婷分数次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3600元,并在借条下方进行注明。2017年5月刘彩杏找到柴书婷丈夫张保国,柴书婷丈夫张保国在借条上标注“后延长日期2017年5月1号张保国”。诉讼中,通过询问柴书婷丈夫张保国,张保国认可柴书婷向刘彩杏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刘彩杏提供的借条,对柴书婷丈夫张保国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能够用于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已经交付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刘彩杏向本院主张债权,向本院提供有柴书婷书写的借条,且诉讼中通过询问柴书婷丈夫张保国,张保国认可柴书婷向刘彩杏借款的事实,故对刘彩杏与柴书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彩杏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约定利息半年1800元,即月利率为1.5%,且借条中显示柴书婷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故柴书婷应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彩杏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柴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 峰审 判 员 王 昊 珂人民陪审员 李 少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永存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普通庭审笔录(第一次)时间:2017年8月10日9时分地点:郏县人民法院中心法庭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合议庭组成:审判长马新峰审判员王昊珂人民陪审员李少锋书记员:范永存书:原告霍秋香诉被告柴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在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分别查明)原告霍秋香(到庭)被告柴书婷(未到庭)书:现在宣读法庭纪律(略)书:“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座。”审:“请坐下。”书:“报告审判长,法庭准备工作就绪,是否开庭,请决定。”审:现在宣布开庭。审:郏县人民法院中心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秋香诉被告柴书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原告霍秋香,女,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郏县白庙乡郝庄村大郝庄1号。身份证号码410425195608284522被告柴书婷,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郏县城关镇东后街58号。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庭已对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了核对,以上出庭参与诉讼的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其诉讼行为有效。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审判员马新峰、王昊珂、人民陪审员李少锋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马新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范永存担任本庭记录。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时,有权申请回避。审:原、被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原:听清了,不申请审:向当事人交代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略)原、被告是否听清?能否做到?原:听清了,能做到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缺席判决。原、被告是否听清原:听清了审:法庭准备阶段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原:没有审:原告宣读诉状:内容(略)?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霍秋香请求被告柴书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事实理由是否成立。?针对焦点有无异议:无异议审:针对焦点进行举证原:证据一、借条一份,2012年3月28日柴书婷向霍秋香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半年2700元,月息1分5厘?说一下借款的过程原:我与柴书婷原来不认识,经李银霞介绍,2012年3月28柴书婷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当天柴书婷给我出具的借条,当时李银霞,我还在柴书婷在场,借条的内容是柴书婷写的,当时柴书婷说借钱买挖掘机用的?借款后是否偿还过原:支付过利息,支付我利息四次,支付到2014年3月28日,在借条中均标注的有,2012年3月28日我将30000元给柴书婷,当天柴书婷支付我半年的利息2700元,2013年9月28号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2700元是2015年9月28日经李银霞替柴书婷给我的,柴书婷在借条上标的有,其余的几次是柴书婷支付利息时在借条上标注的?借条上方��“2017年5月张三柴书婷”你说一下原:多次向柴书婷要,柴书婷没有偿还,怕借条过期,我找到柴书婷夫妻俩,他们在借条上签的名,张三是张保国系柴书婷的丈夫?针对法庭调查阶段还有啥没有:没有?法庭调查结束,由于被告柴书婷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辩论,陈述一下你的意见原:请求柴书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月利率按1分5厘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陈述结束,由于被告无法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当庭不再组织调解,现在宣布休庭,何时宣判另行通知。核对笔录,无异后,签字捺印。: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