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强与被告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67号 原告:高志强,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玉川路中景华庭B1号楼1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杰,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2区顺心街胡同8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志强与被告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92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王杰驾驶冀FH6244货车沿保定市满城区西外环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鸵鸟园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高志强驾驶冀F209LN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高志强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志强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承包了冀FH6244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9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的驾驶人王杰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此车为营运车是否具有营运资格,与本案无关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杰辩称;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及原告高志强的具体主张和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高志强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6827.3元,提供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3、误工费:按每天160元×180天(住院天数)=28800元。提供保定市满城区旺达机械加工厂出具的事故发生前的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4、护理费37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要宝建进行护理,按每天130元×29天(住院天数)=3770元,提供河北虹银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5、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9天=2900元。6、营养费每天50元×29天=1450元,提供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医嘱意见。7、伤残赔偿金52304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伤残鉴定费1845元、10、车辆损失65312.74元、11、评估费3919元,提供票据一张。12、拆检费5800元、13、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100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院票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医药费应按国家医保减免20%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的诊断项目应扣除。原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其工资标准超过纳税证明,不认可每天160元工资,三者车冀F209LN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公估金额65321元不认可,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三者提交公估报告一份,金额为27800元,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其定损金额为车辆维修金额,拆检费不认可,为间接损失,公估费不承担。交通费无法证实其关联性。二医院提供的医学鉴定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司法鉴定机构,误工费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不认可,应按实际工资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承担住院期间的每天50元,营养费3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不认可,重鉴定后重新认定,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被告王杰质证意见;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法院出示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单方委托不认可,此报告无损失照片,无损失明细,不同意定损赔偿58000元,定损时未通知我方。原告高志强质证意见;该报告是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在原告提供的报告基础上予以重新评估结论,其程序合法,给论有效,原告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事故造成,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高志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的主张。3、被告主张伙食补助每天50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原告主张。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7、伤残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均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减少损失所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费65312.74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依法对重新评估的结论58000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事实认定6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高志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27.3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377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45元、车辆损失58000元、评估费3919元、拆检费5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063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志生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265SW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予以认定的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经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志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377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45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3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强医疗费6827.3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车辆损失56000元、评估费3919元、拆检费5800元,共计76316.3元。 三、驳回原告高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原告高志强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