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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巫某1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1,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532号原告:巫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洪民,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原告巫某1(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下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方给付了被告彩礼66000元,另给了三金等。2017年被告不辞而别,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收取的彩礼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当初由于我年幼无知所以和被告同居生活,我和被告生育了一个小孩,我还流产过一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不关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4年七、八月左右,原、被告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并订婚,2015年双方办理结婚酒宴时原告方给付了被告彩礼66000元。2015年被告曾流产一次,××××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巫某2。同居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小孩抚养、双方家庭等其它原因而发生矛盾。2017年5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再回家,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系在结婚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后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并明确表示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原告方结婚组建家庭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方应当返还彩礼。但对于被告方应当返还彩礼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如下:1、双方家庭均在农村,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按乡俗办理订婚和结婚酒宴,在当地已经起到一定的婚姻公示作用;而且被告在××××年××月××日才年满20周岁,在此之前是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被告提出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理由为其未到法定婚龄”确是事实;2、双方事实上已经共同生活将近三年时间,且被告流产一次、生育一女,被告为家庭和子女付出较多;3、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众多,有性格、小孩抚养及双方家庭各方面多种原因,并非完全是被告方的过错造成;综上所述,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彩礼的15%,即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巫某1彩礼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巫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巫某1负担615元,被告黄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