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志福与被执行人诸培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志福,诸培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357号申请执行人顾志福,男,住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诸培宏,男,住南京市雨花区。本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117民初6312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万元及期利息,因为被告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044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存款,但有两辆轿车,申请人已要求查封,因为破旧不要求处置。根据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在雨花区西善桥街道有小产权房一套。根据调查该房是某公司在厂区内建的住房,关系比较复杂连小产权房都不是。现被执行人涉及到经济犯罪已被关押,家庭成员也不想解决问题。申请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以上事实,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以书面形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法院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查封裁定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意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对查封的两辆轿车因为破旧也不想处置,现有的住宅又无法执行。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书面形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李顺心执行员 张孝泉执行员 朱道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