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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文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文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建(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0304民初23007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款为116000元,不予支付车辆鉴定估价费10000元,改判吊车费为500元。二、依法判令由各方合理分配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一审认定对于杨文建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及2016年8月1日两次书面通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查询定损,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勘察、定损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4日杨文建驾驶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冲入河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确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杨文建邮寄的定损函,鉴于该保险车辆已使用7年半有余并且整车浸水,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车非经全面维修不能恢复其使用价值,但全面维修费用远超过其实际价值,已失去维修意义,基于保险补偿及公平原则,该车不应维修而符合推定全损赔偿标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按照推定全损赔偿方案及时与定损函上预留的电话取得联系,但该电话非被保险人电话,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与其协商鉴定相关事宜,对方极其不配合,后其又称已转交其他人处理,但又拒绝提供处理人联系方式,致使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客观上不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检验及协商赔偿费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既然杨文建在定损函中预留联系方式,理应认定杨文建授权该联系人处理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接洽鉴定及赔偿事宜,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也已将按照推定全损的赔偿方案告知该联系人,但该联系人故意推诿致使本案定损方案迟迟不能确定,2016年8月1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收到杨文建邮寄的共同委托鉴定催告函,被告知杨文建单方确定将车辆做维修价格鉴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杨文建在双方协商未果后,单方将已无维修价值的车辆按照维修方案处理违背事物价值规律,因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维修方案不认可,坚持认为应按照推定全损方式赔偿。因此,一审认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履行勘察、定损义务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对折旧条款定性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折旧条款属于格式隐形免责条款有误,按照汽车的使用规律,汽车的价值会随着使用时间的推移而逐渐下降,汽车的价值当然要折旧,这是事物价值消耗的自然规律,因此一审认定折旧条款属于格式隐形免责条款定性有误,从而导致认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杨文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一绝对免陪额”本案保险车辆于2008年购买,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255600元,按照保险条款后附的折旧率表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本案事故车辆已使用了91个月,因此其实际价值为255600-255600×91月×6‰=116000元。我方认为保险赔偿的原则是弥补损失,该车的实际价值即杨文建实际遭受的损失,一审判予车辆损失赔偿额225932元,致使杨文建因此而获益,这既违背保险赔偿弥补损失的原则也将对今后的车辆损失赔偿起到错误的指引作用,违背法律公平价值观。因此本案车辆损失应当推定全损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三、一审判予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观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杨文建单方执意将已无维修价值的车辆做维修价格鉴定并按照维修方案处理既违反双方协商赔偿之约定,也违背了事物价值规律。因此该项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四、一审判予车辆施救费2000元过高,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表》,20座以下客车施救费标准中吊车费为500元,请二审改判本案车辆施救费为5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杨文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一、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案涉车辆损失予以核定,也从未将最终核定的修复方案交付给杨文建。为准确界定车辆实际损失,杨文建当然有权单方委托相应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观臆断案涉车辆已无实际维修意义,从而单方面推定全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三、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杨文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据该无效条款确定案涉车辆折旧率,进而作出的推定全损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四、杨文建所诉请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双方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理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杨文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文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225932元、估价费10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237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建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于2016年1月18日就粤B×××××号车辆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56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保险单中还载明:粤B×××××号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新车购置价为2556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条款的折旧率表显示9座以下非营运汽车的月折旧率为6‰。2016年7月4日21时10分许,杨文建驾驶粤B×××××小型汽车沿宁乡县菁华铺镇桐菁公路由菁华铺往桃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乌龟洲路段时,因杨文建不慎,致使该车冲入路边河里,造成车辆受损。2016年7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7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文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文建向法院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主张事故发生后,杨文建委托宁乡县旭升汽车美容店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2000元。杨文建于2016年7月21日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发函告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前派人与杨文建接洽协商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事宜,否则杨文建将自行委托机构进行车损评估,杨文建于2016年7月31日以EMS邮政快递方式再次发函给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须于2016年8月3日上午10点30分准时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兴业大道建发修理厂与南天司法鉴定所一起就杨文建车损进行鉴定,逾期视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放弃权益并认同杨文建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上述两份邮件已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日签收,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时间与杨文建协商赔偿事宜。杨文建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一份编号为粤南惠[2016]价鉴定第094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粤B×××××的小型汽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合计为225932元。为此,杨文建支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0元。此后,杨文建还向法院提交博罗县石湾镇建发汽车修理厂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杨文建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合计225932元。2016年7月5日,杨文建就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失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索赔;截至庭审之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杨文建支付保险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杨文建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亦已签发了以杨文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故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杨文建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日两次书面通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查询定损,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查勘、定损的义务。鉴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故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鉴定报告以及杨文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确认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225932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涉案车辆应按照月折旧率千分之六进行折旧,故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6000元,故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折旧条款属于格式隐性免责条款,未有证据显示在投保时,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就上述条款向杨文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杨文建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杨文建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系杨文建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于杨文建主张的估价费10000元,系杨文建为确认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文建车辆损失225932元;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文建鉴定估价费10000元;三、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文建车辆施救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4869元(杨文建已预交),按照规定实际收取2434.5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文建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文建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被保险车辆冲入路边河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文建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日两次书面通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查询定损,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收到杨文建的函件后,未及时履行定损的义务,致使杨文建单方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所对涉案事故车辆遭受的损失进行鉴定。虽然杨文建在函中注明逾期视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放弃权益并认同杨文建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场,只能视为放弃对车损委托鉴定的权利,不能视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当然认可鉴定结果。杨文建仍须将鉴定结果告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但是,杨文建未将该鉴定报告告知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且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亦不予认可。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已经告知杨文建该车非经全面维修不能恢复其使用价值,但全面维修费用远超过其实际价值,已失去维修意义,不主张维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杨文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查;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在三十日内告知杨文建车辆定损结果,故本院采信杨文建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惠[2016]价鉴字第09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根据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车辆损失为225932元。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12月,至发生事故时2016年7月4日已7年多并且整车浸水,根据众所周知的常理,杨文建理应知道车辆存在折旧情形,杨文建应根据《价格评估意见书》和车辆折旧程度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是杨文建未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协商,在维修费用明显超过车辆折旧价值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擅自进行维修,杨文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送达保险合同时,同时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送达杨文建,该保险条款已经告知杨文建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以及车辆损失赔偿相关规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杨文建发生效力。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规定:“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一绝对免陪额”。本案保险车辆于2008年购买,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255600元,按照保险条款后附的折旧率表,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本案事故车辆己使用了91个月,因此该车实际价值为255600-255600×91×6‰=116000元。杨文建维修车辆超过实际价值116000元的部分,杨文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即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部分请求赔偿。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赔偿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文建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系杨文建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杨文建主张的估价费10000元,系杨文建为确认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不予负担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文建车辆损失11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杨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163.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700元,杨文建负担2463.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巍(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