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王忠军、王生录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军,王生录,安红国,陈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军,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西宁市城东区小寨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寨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建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生录,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西宁市城东区小寨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寨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红国,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寨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绍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学峰,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常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军、王生录、安红国、陈学峰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9月18日以东检公诉撤诉(2017)9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2017年10月19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军、王生录、安红国、陈学峰犯贪污罪,被告人王忠军犯行贿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军、王生录、安红国、陈学峰及其辩护人毕某、李建福、毛尊超、郑绍辉、王常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的犯罪事实1、2011年,西宁市火车站改造工程期间,被告人王忠军、王生录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并有协助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安红国、陈学峰,在陈学峰租赁的村委集体土地上拆除原有厂房后私自搭建违章建筑,并在随后的“西宁站枢纽改造及相关工程”拆迁过裎中,经向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工作人员马耀武(另案处理)请托并行贿2万元,将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违章建筑,以私人名义进行评估丈量,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2183705.6元。其中王忠军分得305802.5元,王生录分得400000元,安红国分得599997.1元,陈学峰分得877906元。2、2012年,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期间,被告人王忠军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并有协助城东区政府进行小寨村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安红国及村民谢某(另案处理)在安红国从村民处购买的自留地上,在未取得任何合法建房手续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期间被告人王忠军为利用该违法建设套取拆迁补偿款,向被告人马耀武(时任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另案处理)请托并行贿2万元,被告人马耀武遂放弃资格审查,后被告人安红国冒用被告人王忠军之子王生鼎宅基地名义登记并进行评估丈量,被告人王忠军、安红国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733115元,其中王忠军分得672390元,安红国分得620405元,谢某分得440320元。二、被告人王忠军行贿的犯罪事实1.2011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忠军在西宁市火车站改造工程拆迁过裎中,为能顺利获得拆迁补偿款,向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工作人员马耀武(另案处理)先后两次行贿,每次2万元,合计4万元,2.2012年因村民解同录和蒲长元为了多分一套安置房,经与被告人王忠军商议之后,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忠军,被告人王忠军遂将该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马耀武。3.2012年因村民代某请求将其违法搭建的房屋给与补偿,经与被告人王忠军商议,在被告人马耀武带来工作人员到代某家中丈量之际,被告人王忠军示意代某之后,代某将5000元现金交给马耀武。4、2012年因村民赵松元请求将其违法建设给与补偿,经与被告人王忠军商议后,赵松元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忠军,被告人王忠军将该2万元交给被告人马耀武。事后因被告人马耀武未能提供帮助,遂将1万元退回给被告人王忠军,被告人王忠军将该1万元退还给村民赵松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军、王生录、安红国、陈学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忠军的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忠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称1、火车站改造工程是2012年3月开始的,并非2011年;2、其在担任小寨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并没有接到政府的相关管理授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对指控其犯行贿罪表示认可,辩称其只给马耀武送了20000元钱,而且这20000元并非为了自己的加盖房,而是为了在审核村民的房屋时有所照顾。辩护人毕某、李建福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忠军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1、村民是根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关于西宁站枢纽改造及相关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告知晓房屋将拆迁补偿的,而被告人改建房屋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2、村委会成员是否有政府协助拆迁的委托,授权不明;3、政府发放的拆迁补偿款系房屋上的补偿款,打入个人账户,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公共财产;4、马耀武的证言只能证实行受贿的事实,而对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的事实没有证明力。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忠军犯行贿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马耀武在其最后的供述中只认可收了王忠军2万元,与前面所供述的收了王忠军4万元的说法不同,七份笔录前后不一;2、赵松元的2万元钱款是否由王忠军转送给马耀武,王忠军在供述中的回答不一致。且王忠军曾供述说送钱的时候没有清点,钱被退回来时也没有清点,因此送的金额是否为2万元也存疑;3、代某的5000元钱是其在家中亲自交给马耀武的,和王忠军没有关系;4、王忠军在自己的供述里说受解同录、蒲长元之托自己曾转送给马耀武2万元钱,但马耀武在自己的供述中并未承认收受了这2万元钱;5、除了经村上集体研究决定为了全村利益送给马耀武2万元,马耀武也予以承认外,王忠军在其笔录中供述的其他行贿款项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为行贿款;6、据被告人王忠军的供述以及证人王贵忠、安启寿的证言证实给予马耀武的2万元钱是经村上集体研究决定的,为的是全村的利益,因此应属单位行贿。被告人王生录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1、其投资房屋是被告人安红国告诉他可以盖房子而入股的;2、其在2011年4月担任村委主任,而投资盖房是在2010年8、9月份,此时房子已经盖起来了;3、政府征地的事实是在2012年才知晓的;4、其只是参与拆迁过程中拆迁小组的工作人员与村民的协调工作,而对于丈量、评估等工作并没有权利参与。辩护人毛尊超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1、根据我国的相关的土地制度,被告人陈学峰是用租赁的方式在集体土地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完全合法;2、陈学峰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建造的是生产经营性用房,不是居住用房,居住用房和生产经营性用房的审批程序完全不同,因此陈学峰所建房屋的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政府的征收方案没有及时进行公告、张贴,仅在系统内部进行了传达,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产生效力;4、王忠军、王生录协助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拆除行为不是贪污罪所要求的职权性行为;5、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明确的证据显示王生录和其余三人有犯罪的意思联络,更没有证据显示王生录加入其中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的补偿款;6、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实施了骗取国家补偿款所需的一系列的步骤和行为;7、被告人给予马耀武钱财的行为是为了获取国家的补偿款,这符合一种牵连犯的特征,马耀武可能是出于自愿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告人,而不是被告骗取国家的财产。被告人安红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存异议,对于第一起事实辩称:1、其与三被告人是合伙关系,其没有职务之便;2、原有厂房是自己的私有财产,而非集体财产,所以应当以私人名义进行评估丈量;3、对于给马耀武20000元的事情并不知情;4、指控其分得599997.1元是不对的,其中有一部分是自己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5、房屋是在2010年以前盖的,当时并不知道要征收房屋。对于第二起事实辩称:被告人王忠军给其的100000元钱是用于盖房子的借款。辩护人郑绍辉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安红国的退还的拆迁补偿款不能作为定罪的物证;2、案件性质认定有误;3、指控其分得599997.1元是不对的,其中有一部分是自己的自建房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陈学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王常斌发表的辩护意见认为:西宁市城东区政府出具的通告称在此日期之后加盖的房屋属于非法,对于此前加盖的房屋没有相关定性。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1、2011年,被告人安红国为获取拆迁补偿款向被告人陈学峰提出要在陈学峰租赁的该村集体土地上拆除原有铁皮制品加工厂厂房后投资加盖库房。经被告人陈学峰同意后,安红国与被告人王忠军、王生录协商后四被告人共同投资建房。2012年,被告人王忠军、王生录、安红国、陈学峰,在“西宁站枢纽改造及相关工程”拆迁过裎中,将加盖房以私人名义进行评估丈量后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2183705.6元。其中王忠军分得305802.5元,王生录分得400000元,安红国分得599997.1元,陈学峰分得877906元。2、2012年,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期间,被告人安红国为获取拆迁补偿款伙同村民谢某在安红国从本村村民处购买的自留地上,私自搭建房屋。后被告人安红国与被告人王忠军协商冒用王忠军之子王生鼎宅基地的名义进行登记并丈量评估,被告人王忠军、安红国非法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733115元,其中王忠军分得672390元,安红国分得620405元,谢某分得440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韵家口镇党委会议纪要、农村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奖兑现决定等相关文件证实政府对拆迁工作人员及具体内容的安排情况,表明村两委负有协助义务;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收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范玉秀、王生鼎及被告人安红国均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补偿款已直接发放给被拆迁户;3.《城东区重点项目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五、六项证实“集体土地上经确认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参照住宅补偿标准适当浮动,即砖混结构为1050元/平方米”;被告人王忠军、安红国及谢某以被告人王忠军之子王生鼎的名义获得补偿的标准是1037.54元/平方米;4.租地合同书、收据、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表证实郭庆枝铁皮制品加工厂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租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小寨村2.5亩地,并且由陈学峰缴纳租金的情况;5.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证实:在研究拆迁补偿时,政府制定了在通告出具的2012年3月19号之前已经建造的房屋中,无证的、有证的、双证的补偿标准;6.西宁市城东区政府的通告证实:其在第6部分第1条说明,自本通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或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如有发现,将依法查处,并强行拆除,不予补偿。发布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7.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忠军等四人在集体土地上加盖房屋以及王忠军和安红国在自留地上加盖房屋的时间均为2010年;8.被告人陈学峰的供述,2000年5月我从北京来西宁就直接到小寨村这块地上,盖了几间房子,做铁皮的手工生意,主要的业务都是做烟囱、炉子之类的铁皮物件。从2000年一直到2012年小寨村拆迁,一共承租小寨村这块集体土地(大概7/8亩)12年。因为安红国住在我厂房的后面,在2010年5月份的一天,安红国来找到我说小寨村快要拆迁了,我这个厂房空地太多,房子太少,拆迁补偿也补不了多少钱,希望我能和他合作在这个厂房里,多加盖些新房,这样的话拆迁时面积会大很多,也能够多拿到一些拆迁补偿。没过几天,安红国又来找我,问我盖房的事情考虑得怎么样了?我说我害怕,咱们盖的房屋会被村镇当违章建筑拆掉。安红国说,要不我们去找村支书王忠军,问问他可不可以盖房子,如果王忠军同意,咱们就干。因为我和王忠军不熟,所以晚上安红国一个人去找王忠军汇报盖房子的事儿。后来,安红国回来以后,告诉我说,村支书王忠军不仅同意我俩在村集体土地上加盖房屋,而且也要入股和我们一起分拆迁补偿款,虽然多一个人进来拆迁补偿款我自己拿的就会少一点,但是有村上领导的参与,我们加盖的房屋就会很安全,也能保证我们最后能顺利拿到拆迁补偿款。当时我们的房子已经盖到了一半,有一天,安红国找到我,说他碰见村主任王生录了,在和他闲聊的过程中,也提出想要在我们盖的房子里面入一股,安红国也同意了,后来问我的意见,我当然也同意了,毕竟王生录是小寨村的村主任,等于说小寨村的村两委,都参与进来了,就算村镇上查下来也会有村两委出面协调。所以我同意让王生录入股,一起加盖房子。因为我是外地人,所以如果以我个人的名义进行评估,被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发现,从而进一步调查我们盖这块房子的土地性质就有可能查出我们盖的房子,从而拿不到补偿款,所以安红国他们也不会同意把我们私自搭建的房子,以我的名义进行评估于是钱就没有打到我的账户里。9.被告人安红国的供述,陈学峰2000年左右在小寨村租了集体的一块地皮,他在这块地上盖了几间厂房,加工烟囱、烤箱。2010年的一天,我到他厂里对陈学峰说,小寨村快要被政府拆迁了,你的厂子里面没有几间房子补不了多少钱,我们俩把旧厂房拆掉,重新盖点房子,可以在政府拆迁的时候套取一些补偿款。烟囱厂离小商品市场很近,如果一时半会拆不了,也可以把房子当库房出租出去。陈雪峰听了以后说这块地是集体的土地,如果村上不同意,房子我俩肯定盖不起来,要不你去和村支书王忠军说,如果王忠军答应了,那我俩就一起干。之后,我去找了王忠军说,我和陈学峰打算在烟囱厂的地上盖点房子,你也入点股,等到拆迁以后,一块分点钱,王忠军听了以后犹豫了一下,随后同意了,同时答应入股,和我和陈学峰一起在烟囱厂的集体土地上盖房子。王忠军同意后,我把王忠军要入股的事情,给陈学峰也说了,陈学锋表示同意,随后我就和陈学峰找施工队,开始盖了房子。盖房子盖到一半的时候,我碰见村长王生录,闲聊的时候,王生录说,你们在烟囱厂的地上盖房,给我也入一股怎么样,我当时同意了,就让他入股一起在烟囱厂上盖房子。大概一两周后,我从王生录手里拿了5万元入股盖房子的资金。因为王生录是村长,他负责监管村集体财产,同时也负责村上协助拆迁的工作,我们在村集体土地上盖房子的时候,如果王生录不同意的话,我们也不会顺利把房子盖起来。房子最终也不能以私人的名义进行评估,补偿款更不能打到个人名下,所以王生录提出要入股一起在烟囱厂的地上盖房子,我们都同意了。烟囱厂的218万元补偿款,一部分打到了我自己名下,一部分打到了我母亲范玉秀名下。因为在评估丈量的时候,有245平米,登在了我名下,这部分的补偿款打到了我的青海银行存折中。还有大概1460平米的房子,登在了我母亲范玉秀名下,这部分补偿款打到了我母亲青海银行账户中了。补偿款拨付下来后,我通过转账把钱打给王忠军、王生录和陈学峰。陈学峰是外来人员,以陈学峰的名义进行评估,容易引起拆迁人员的注意,进而发现我们合伙搭建的这些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另外,陈学峰是外地人,我害怕补偿款下来,他拿着钱跑了,所以在丈量评估时,把房子登在了我和我母亲的名下。盖房子前,我在路上碰见王忠军,我给他说,我和谢某准备盖点房子等政府拆迁,你也投点钱一起盖房子,到时候拆迁补偿款大家一起分,王忠军就答应了。他说也投一点钱一起盖房子。我们在自留地上准备盖的房子,没有任何手续,而且不是盖在宅基地上,这种盖在自留地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我们把村支书王忠军拉进来,一起出资就是为了顺利把房子建起来,不会受到区建设局的干涉。10.被告人王忠军的供述,大概在2012年,村上的人都在说小寨村要拆迁的事情。有一天,我在路上遇到安红国,在闲聊的时候,安红国说,他和谢某在村里买了一块自留地,准备盖点房子,想用我儿子王生鼎的户口。在拆迁的时候,可以要一套安置房,我当时答应了安红国的要求。大概把房子盖到一半的时候,安红国找我说安置房要不了了,说让我也入点股等拆迁补偿的时候,我和安红国、谢某三个人一起分,我听了之后同意了。大概过了一个月,我从农村信用社取了10万元现金,把钱交给安红国,算是我入股的本钱。到了2012年7、8月份,城东区建设局和博森评估公司到村上丈量房屋,安红国从我这儿把王生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要走了,在评估的时候登记在了王生鼎的名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我代替我儿子王生鼎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最后一共补偿了173万多元的补偿款。按照正常程序,在村子自留地上建房,需要经过村镇两级土地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才能建房,但是安红国、谢某在村自留地建房的时候没有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按照规定可能会被拆除。我是村委书记负责协助城建局完成拆迁工作,所以安红国、谢某拉我入股之后,在拆迁的时候我可以帮他们保住在村自留地上搭建的房屋,顺利拿到拆迁补偿款。大概在2012年3月初,小寨村刚开始拆迁,我请拆迁负责人马耀武在杨沟湾一家生态园吃饭的时候,给马耀武送了2万元,让他帮忙在拆迁的时候能够放宽标准,提供一些便利,所以在2012年7、8月份对登记在我儿子名下在自留地上违规建造的房屋进行丈量时没有要任何的手续就进行评估了。大概在2000年的时候,陈学峰在村里租了一块集体土地,用来做加工烤箱和烟囱的生意,村里人把这一片叫烟囱厂,大概在2010年左右,安红国找到我,说他打算和陈学峰在烟囱厂那片地上建造一些房屋等政府拆迁的时候可以多拿一些拆迁补偿款,还想让我入点股,我犹豫了一下就同意了,之后安红国和陈成学峰在房屋建造的过程中被城建局拆迁大队按照违章建筑拆过两次,并下发了危房通知书,期间房子还停工了20天,拆迁大队第三次检查违章建筑的时候我出面和拆迁大队的人协调,跟他们求情不要把房屋拆掉,并给拆迁大队的人买了几包香烟,房子建了一半的时候,安红国给我说时任小寨村村长王生录也参与进来了,我也同意了,因为我跟拆迁大队的人求过情,所以房子就顺利盖起来了,大概在2012年房子进行丈量评估的时候登记在了安红国和安红国母亲范玉秀的名下。最后拆迁补偿款打入了安红国和范玉秀名下的青海银行账户里了。问: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应该归谁所有?答:如果有合法手续建造的房屋,应归个人所有,拆迁补偿款也应归个人所有,如果没有合法手续,按照规定应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即使没有被拆除拆迁款也应归集体所有。因为陈学峰是外地人,如果登在他的名下评估容易引起拆迁人员的注意,发现我们合伙建造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可能会导致我们拿不到拆迁补偿款,而且陈学峰是外地人,我们担心如果登在他的名下拆迁补偿款下来时候,陈学峰拿钱跑掉;11.被告人王生录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时候城东区建设局派了由马耀武任组长的小寨村拆迁工作组来,我们村开展审查登记工作,当时专门召开村委会。马耀武在会上说,为了小寨村拆迁项目顺利进行,希望村两委班子协助拆迁小组开展工作,在土地附着物评估、丈量、签协议时,村领导干部做好村民思想工作,不要出现意外情况,另外村领导干部要做好监督工作,在发现村民违章建筑时及时制止并上报区拆迁工作组。之后,村两委开会,村委书记王忠军专门派了我们村的罗文贤,作为引导员,因为工作组人员不熟悉我村情况。罗文贤作为我村代表,就领着他们挨家挨户,具体登记,确定村民房屋产权属性。大概在2011年的时候,村里有传闻说,西宁市火车站改造要占用小寨村的地,村民想着多盖一些,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开始在自家地上搭建房子。有一天安红国找到我,说他和村支部书记王忠军,安徽人陈学峰在村烟囱厂土地上盖房,让我也入股,和他们一起盖点房子,以后发放补偿款,大家可以一起分,我想了想就先回去凑钱,几天后我借钱凑够5万元给安红国算是入股。当时他们在烟囱厂建的房子,已经盖了一半,安红国,邀请我入股,估计是心虚,因为烟囱厂这块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他拉着我入股,想着我是村委主任,而且村委书记王忠军也入股了,这样村委书记和村主任都入股的房子更加保险。烟囱厂这块地,以前是小学,后来是小寨村村委办公地点,之后就一直废弃,2000年左右,陈学峰租赁了这块地,在地上盖简易厂房,加工烟囱。陈学峰每年给村里交租金,但这块地还是属于村集体土地。按规定村集体土地上盖房,需要逐级报村委、镇政府两级审批,只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建设许可证批复后才可以盖房,这样在没有正常手续的情况下,盖的房子属于违章建筑,应该通知区拆迁大队拆除。小寨村拆迁改造开始后,马耀武负责小寨村这一片,马耀武的拆迁工作组来了之后,发现部分村民在村委会附近的集体土地上私搭乱建,工作组报告给拆迁大队来进行强制拆除,我们在烟囱厂盖的房子也在清查范围内。有一天,王忠军把我和出纳王贵忠叫到他办公室,说要给马耀武打点点钱,让他们照顾一下村民,我心里清清楚楚,王忠军一方面是想让马耀武关照一下村民,审查时别太严格,另一方也是怕我们在烟囱厂搭建的房屋,被当作违章建筑拆除,所以要打点一下马耀武,我和王贵忠都同意了王忠军的提议。二、被告人王忠军行贿的事实2011-2012年,西宁市城东区小寨村属于西宁市火车站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期间,被告人王忠军为能顺利在拆迁中获得补偿款,先后向时任西宁市城东区城建局工作人员马耀武(另案处理)行贿两次,每次2万元,合计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命通知书证实马耀武被任命为城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副主任及其履历情况;2.罪犯马耀武的供述,其于2012年开始负责小寨村拆迁工作,当时区上成立拆迁工作小组,其担任小组负责人。2012年6月的一天,其到小寨村支部书记王忠军办公室谈工作,王忠军提出让其照顾一下村民,离开时王忠军往其兜内塞了2万元钱,其明白王忠军实际上是让其关照一下村里烟囱厂(铁皮制品厂)的补偿。还有一次是村委请拆迁组去杨沟湾一茶园吃饭时,王忠军又给其2万元。3.证人王生录的证言,2011年至2014年其在城东区小寨村担任村委主任。2012年3、4月的某日,村党支部书记王忠军将其和出纳王贵忠叫到他办公室,称要给马耀武送点钱打点一下,目的是让马耀武在拆迁工作中给予照顾,其与王贵忠都同意王忠军的提议,之后村委成员与马耀武等人在杨沟湾一茶园吃饭期间,王忠军将马耀武单独叫了出去,后来告知其给马耀武给了2万元;4.证人王贵忠的证言证实,其在1999年至2016年间担任西宁市城东区小寨村村委出纳。2012年3月的一天,书记王忠军召集其和村长王生录、会计安启寿几人一起商量,为以后能和拆迁组搞好关系,特别是想让马耀武不要卡的太严,决定给马耀武人民币2万元,之后村委请拆迁组在杨沟湾一茶园吃饭时,王忠军将钱给了马耀武;5.被告人王忠军的供述证实,其系城东区小寨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党建、换届、协助拆迁安置等工作。2012年间其分5、6次给城东区拆迁办主任马耀武行贿人民币10万元左右。其中一次在其办公室给马耀武送了2万元,还有一次村委请马耀武和其他拆迁办的人员吃饭时,其将马耀武单独叫出来给了马耀武2万元,之后又陆续分几次给马耀武送了5、6万元,这些钱是村民让其帮忙转交给马耀武的。村民刘安泰曾对其说过,因为违章建筑的原因给马耀武送了1万元,王忠良也对其说过在家里给马耀武送了5000元;6.视听资料:视频讯问光盘8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军、王生录在西宁市火车站枢纽改造及相关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接受政府的委托从事协助政府管理拆迁的职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安红国、陈学峰侵吞国家拆迁补偿款,其中被告人王忠军、安红国共计侵吞国家拆迁补偿款3916820.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生录、陈学峰侵吞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218370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安红国、陈学峰与从事拆迁补偿工作的被告人王忠军、王生录等人达成意思联络后,利用上述人员协助管理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忠军参与作案两起,贪污数额3916820.6元,分得978192.5元;被告人王生录参与作案一起,贪污数额2183705.6元,分得400000元;安红国参与作案两起贪污数额3916820.6元,自己分得1220402.1元;陈学峰参与作案一起,贪污数额2183705.6元,分得87790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忠军退缴赃款910000元、王生录退缴350000元,安红国退缴850000元,谢某退缴280000元。被告人陈学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马耀武行贿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行贿的数额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忠军的行贿行为属单位行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忠军辩称其只给马耀武送了20000元钱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忠军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安红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至2027年3月1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王生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陈学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上缴国库);二、案发后被告人王忠军退缴的赃款910000元、王生录退缴赃款350000元,安红国退缴赃款850000元,谢某退缴赃款280000元由公诉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忠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192.5元、安红国的违法所得370402.1元、王生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陈雪峰的违法所得877906元及谢某的违法所得160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才让塔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雯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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