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与李烈高罚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烈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441号委托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生西路。法定代表人黄深满,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李烈高,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文坪镇横江村7组66号。本院在执行委托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李烈高犯盗窃罪处罚金一案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委托我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照委托,划拨被执行人李烈高在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凤凰支行的银行存款3050元,委托事项已经完成,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内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