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富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富贵,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富贵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鄂0607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送达后,被告人张富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8日12时许,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石庙村七组村民闫某将家中的污水排入门前道路上,被告人张富贵认为闫某在路上排水影响其通行,遂与闫某发生争执。张富贵回家拿一把铁锹返回,二人继续争吵,张富贵持铁锹对闫某的头��拍打,致闫某倒地,张富贵又用铁锹继续对闫某头部拍打,后被他人拉开。随后张富贵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在家等候处理的张富贵带走。经鉴定,闫某头部损伤致头皮裂创、创口长度累计20.3CM及右侧额部硬膜外、下血肿未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富贵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为43750.2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袁某2、袁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张富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遂判决:一、被告人张富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张富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750.23元的80%即35000.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富贵上诉称:1、被害人闫某故意欺负他,他激愤之下才打的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2、原判采信袁某2、袁某1的证言不当,其二人当时并不在现场,不能作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贵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并致其头部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富贵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富贵上诉称,被害人闫某故意欺负他,他激愤之下才打的被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查,对被害人闫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问题,原判亦作认定,并且在本案刑事和民事判决中已有��现。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富贵上诉还称原判采信袁某2、袁某1的证言不当,其二人当时不在现场,不能作证。经查,证人袁某2、袁某1均证实二人当时就在现场,且上诉人张富贵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袁某1就在现场并对其进行过阻拦,且袁某2、袁某1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内容相吻合,该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富民审判员 陈小锋审判员 闫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