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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687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与肖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肖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3867号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87986860P,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军,男,34岁,汉族,工人,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诚公司)与被告肖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泽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军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我公司任纺织车间主任,这期间被告对工作极不负责,管理失职,在生产过程中故意控制相关环节,导致生产的氨纶丝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已出售上述氨纶丝5万公斤被退回,造成我公司140万余元经济损失。故酌情要求被告肖军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被告肖军辩称,答辩人作为原告公司纺丝部主管,履行管理职责,不存在原告所述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受损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军是原告雇用的员工,双方存在地位不平等、管理与被管理之间关系,产生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等,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则。本案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引起客商退货,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平等主张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案的范围。经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退还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江苏泽诚纤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借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