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侯某与车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962号申请执行人侯某,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平山区金穗面粉经销处经营者,现住本溪市。被执行人车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侯某与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侯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车某给付货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元,被执行人车某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及执行费人民币一百元,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侯某同意和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侯某已同意和解,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李宽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陈治宇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崔校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