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马学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马学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806号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法定代表人:李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亮,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学军,男,1970年12月5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农机公司)与被告马学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源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农机价款14600元、利息14308元,共计28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四轮泰山牌拖拉机一台,车价款为24600元,支付1万元,下欠14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5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款。马学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经审查,该欠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原告公司购买农机,2012年12月13日,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吴忠浩源农机公司款14600元,壹万肆仟陆佰元整,在2013年元月底前付清4600元,2013年每月逐步分批偿还,截止到2013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款人马学军,青铜峡大坝镇韦桥村六队。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马学军自原告处购买农机,出具欠条载明下欠价款数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付款,被告马学军出具欠条明确付款日期而至今未付下欠价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至2017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14600元×6.4%÷12个月×(1+30%)×49个月=4960.10元;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军支付原告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价款14600元、逾期付款利息4960.10元,合计1956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马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薄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