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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杰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164号原告李凤杰,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三街***号,身份证号码:372822197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凤杰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580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5时许,原告李凤杰驾驶鲁QV76**号(鲁Q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苏3**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孙学臣驾驶的鲁HS71**号(鲁HV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李凤杰受伤,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遭拒,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主挂车损失应各扣除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鲁QV76**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评估费用,郯城法院技术室依法予以退评,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2、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单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车损250063元(252063元-主车绝对免赔额2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38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258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256063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李凤杰保险金25006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凤杰施救费22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凤杰评估费3800元。四、驳回原告李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总计25606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李凤杰负担3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安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