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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光录与孔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录,孔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753号原告崔光录,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村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鹏,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义安村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负责人张利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睿敏,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光录与被告孔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录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晋K×××××/晋KB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9KM+650M处,通过下坡弯道时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该车驾驶员原告、乘员张培科二人受伤、车辆受损、路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科无责任。事故车辆晋K×××××/晋KB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792元。被告孔鹏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逐一核实后被告人寿财险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孔鹏实际所有的晋K×××××/晋KB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9KM+650M处,通过下坡弯道时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该车驾驶员原告、乘员张培科二人受伤、车辆受损、路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培科无责任。晋K×××××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已构成1个9级和1个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36822元,为此提供了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计算133天;3、营养费6650元,50元/天,计算133天;4误工费53183.6元,68837元/年,计算282天,为此提供了原告的误工证明;5、护理费13458元,36933元/年,计算133天;6、残疾赔偿金114878.4元,27352元/年,按1个9级和1个10级,计算20年,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居住证明;7、鉴定费15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42792元。被告人寿财险质证认为,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另对赔偿天数有异议。交通费无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承担。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信息等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作为事发晋K×××××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6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3、营养费6650元,4误工费34418.5元,68837元/年,计算180天,5、护理费13458元,6、残疾赔偿金114878.4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2026.9元。被告人寿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20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崔光录22202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