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闫志炳、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志炳,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2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志炳,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汉族,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田爱华,女,生于1969年4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峰,任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军,任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志炳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志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爱华,被上诉人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崔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闫志炳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邮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肖永宽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未作答复,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要求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对闫志炳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对原告闫志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闫志炳与争议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且其纠纷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故对其确权的请求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志炳要求被告对其购买肖永宽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写道:“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上诉人闫志炳与被上诉人肖永宽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不再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法律文书现已生效,原告闫志炳也明确不再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等相关权利,据此,原告与该争议土地已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志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闫志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6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上诉人和自己购买的宅基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要求撤销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撤销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处理。被上诉人新野县王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与肖永宽之间的宅基地买卖经法院确认是违法的,后又经调查,他们之间的宅基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要求“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显然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志炳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购买肖永宽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5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已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了处分,又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民事权利进行确权,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对其确权申请不予受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志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