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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XX与崔贵州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62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崔贵州,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XX与崔贵州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崔贵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支付案款11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42元、执行费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崔贵州在四川省宁南县新城丽景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房产位于宁南县天府大道11号新城丽景小区2栋1单元1层4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新城丽景字第**号、房产土地使��权证号为宁国用(2016)第267号。被执行人崔贵州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对该处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的执行只有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后进行清偿。申请执行人XX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7执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