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胜才与熊云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才,熊云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669号原告郑胜才,男,生于1969年2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欣,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皓伦,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云江,男,生于1953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雄,男,生于1981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熊云江之子,原告郑胜才诉被告熊云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乔、向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欣、唐皓伦,被告熊云江的委托代理人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才诉称,2016年9月,被告熊云江将其房屋的屋檐加长约0.5米,导致下雨时屋檐水直接流到我承包的大坪万家坡(小地名)的承包地内,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我找被告熊云江协商,要求其拆除新加长的铁皮,被告熊云江不予理睬。后经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解决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云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胜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胜才的身份信息。证据2、恩施市白果乡下村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大坪万家坡(小地名)由原告郑胜才承包经营。证据3、恩施市白果乡下村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熊云江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影响了原告郑胜才的生产经营。被告熊云江辩称,我房屋的屋檐水没有滴到原告郑胜才的土里,我房屋后面的土地也不是原告郑胜才的承包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胜才的诉讼请求。被告熊云江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谭必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胜才不享有被告熊云江屋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2、手机视频资料一份(庭后已制成光盘),证明屋檐水没有滴到房屋后面的土地内。经庭审质证,被告熊云江对原告郑胜才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原告郑胜才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屋檐水没有滴到土地上。原告郑胜才对被告熊云江提交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熊云江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原告郑胜才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因屋檐滴水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其效力。被告熊云江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审理中,本院到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一份,结论为:被告熊云江将屋檐加长后,屋檐水可以滴落到原告郑胜才承包地的土坎上或土坎附近的土地内。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现场勘验结果,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恩施市白果乡下村坝村漆树淌组村民,原告郑胜才承包经营的大坪万家坡(小地名)的土地位于被告熊云江的房屋后侧,该土地坎下即是被告熊云江房屋屋檐水滴落处的排水沟。2016年9月,被告熊云江将其房屋的部分屋檐加长,致使下雨时屋檐水滴落至原告郑胜才的承包地土坎上或土坎附近的地内,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当地基层组织及派出所解决未果,现原告郑胜才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作为承包地与房屋相邻的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于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屋檐水自然滴落虽然是自然现象,但被告熊云江房屋的屋檐水滴落至原告郑胜才的承包地内或土坎上,是被告熊云江增加屋檐长度从而改变原状的结果,按照常理会对原告郑胜才对该承包地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原告郑胜才要求被告熊云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熊云江增加屋檐长度的行为,在原告郑胜才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造成了其他影响的情况下,客观上对被告熊云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提供了保护,考虑到双方相邻而居的现状,以利于促进双方和谐共处,被告熊云江可采取合理方式(如锯除超长部分或安装雨槽引水等)对加长屋檐进行处理,避免屋檐水直接滴落到原告郑胜才的承包地内或土坎上,既可以确保原告郑胜才的利益不受损害,也可以使被告熊云江的相关权益得到保障。被告熊云江辩称其房屋的屋檐水没有滴到原告郑胜才的承包地内,且其房屋后面的土地也不为原告郑胜才承包经营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云江自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对其房屋后侧加长的滴水檐进行处理,以屋檐水不滴落至原告郑胜才的承包地内或土坎上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向 乔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