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鹏与孙光林、李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孙光林,李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5民初1737号原告:徐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孙光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李建红,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徐鹏与被告孙光林、李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酒店用品,2015年孙光林经营招远市8天商务宾馆,李建红是其宾馆的经理,该宾馆未在工商局登记。2015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酒店用品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2月16日,被告欠原告酒店用品款2588.5元,经手人李建红。两笔欠款共计5588.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信息不明,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