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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307号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贺丞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张子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桂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442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龙道国际节能环保产业园工程,工程建设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区。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察工程,被告也给我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总额为167442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件及工程量确认单原件。经审查,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中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6日,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工作完成后,2016年8月26日,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杨孝伟代表被告与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确认工程量为3894米。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6日,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四条第4.2款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1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计取费用;最终按实际工作量进行决算。4.2.2本工程勘察预估工程量约4000延米(包括控制孔(取土标贯孔)34个,其中1个孔深80米,用于国家抗震设计规范判定场地类别;静力触探孔35个;鉴别孔(取土标贯孔)30个),综合单价43元/延米(大写肆拾叁元每延米),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34400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设备撤场前付款至60%;提交勘查成果资料前,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供等额基数服务类发票。”之约定,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为2016年6月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3894米,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为2016年4月底,结合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杨孝伟代表被告与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四条第4.2款4.2.2项之约定,本院认为,时至2016年8月26日已满足支付全部工程款167442元的条件,但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支付,故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应支付款项167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442元,并以应支付款项1674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宁波冶金勘察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57元,均由被告龙道国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