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李同梅,杨水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252号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刘国东,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900号。法定代表人俞加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900号。法定代表人俞加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俞加通,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天人��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冷雪,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俞美女,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临海市,系俞加通妹妹。被告:李同梅,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水琴,女,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系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甘肃省礼县。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708669.49元、罚息107303.63元、复利680.37元,合计22816653.5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266472.0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同时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利息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6383125.6元。4、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质押的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4497.88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的2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原告的追偿权、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同同时约定了反担保保证的范围等条款。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机器设备清单)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4497.88万股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2016年2月5日,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发银行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首笔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同日,原告与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2200万元借款向开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银行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220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利息,开发银行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两份《关于从保证金账户扣收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函》,要求原告代偿2016年第三、四季度的借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代偿了2016年第三季度的借款利息286143元、第四季度的借款利息283032.75元。2017年2月21日,开发银行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2月27日,原告的代偿了2200万元借款本金、139493.74元利息、107303.63元罚息、680.37元复利。综上,原告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证据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证书,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据六《关于从保证金账户扣收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合法有效,��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发银行的2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代偿款的利息;合同第9.2.2条约定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的,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6年2月5日,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0895%,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开发银行向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2200万元借款。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开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其他费用、损失等以及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反担保期间为两年。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号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机器设备抵押价值为1474.8万元,抵押率为30%,抵押金额442.4万元;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其他费用、损失等以及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反担保抵押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同日,在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42.4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天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4497.88万股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反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其他费用、损失等以及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同日,在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开发银行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两份《关于从保证金账户扣收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的函》,要求原告代偿2016年第三、四季度的借款利息;开发银行于2016年9月21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了2016年第三季度的借款利息286143元,于2016年12月21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了2016年第四季度的借款利息283032.75元。2017年2月21日,开发银行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2200万元借款本金、139493.74元利息、46653.75元罚息及295.81元复利;2017年2月27日,开发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了2200万元借款本金、139493.74元利息、107303.63元罚息、680.37元复利。原告一共代偿本息22816653.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以及原被告与开发银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816653.5元。原告请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偿还代偿金额228166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代偿款的利息并约定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5%的违约金。《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0895%。原告请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7.63425%现其支付代偿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照5.0895%计算代偿款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代偿款利息为183139.6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号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机器设备抵押价值为1474.8万元,抵押率为30%,抵押金额442.4万元;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其他费用、损失等以及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原告请求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4497.88万股的股权��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2816653.5元,利息183139.68元,并支付2017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代偿款228166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895%计算);二、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0元;三、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16元,由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冷雪、俞美女、李同梅、杨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国审 判 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尉欣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