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童庆琼、周志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庆琼,周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童庆琼,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周志刚,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周志刚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志刚向申请执行人童庆琼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承担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周志刚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银行、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志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童庆琼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周志刚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督促被执行人周志刚积极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志刚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