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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合肥新大唐工贸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鸿鱼绳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大唐工贸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鸿鱼绳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345号原告:合肥新大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大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263388(1-1)。法定代表人:唐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鱼绳网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六苏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33717414。经营者:李国柱,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该厂厂长。原告合肥新大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鱼绳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大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鱼绳网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99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定购一批防虫网,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89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购的货品,且导致原告发生船舱空仓费用104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承担相应的损失,2016年7月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退还原告定金及相应损失共计9900元。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表,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承诺于2016月25日退还原告定金及相应损失共计9900元。被告未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主要经营渔网、渔线加工与销售。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定购一批防虫网,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89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购的货品,导致原告发生船舱空仓费用104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承担相应的损失,2016年7月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退还原告定金及相应损失共计9900元,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理应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愿意退还定金及损失合计9900元,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偿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款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鱼绳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新大唐工贸有限公司欠款9900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鱼绳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新大唐工贸有限公司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鸿鱼绳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审 判 员  胡婷婷人民陪审员  徐师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