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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李某忠申请执行安某宏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忠,安某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禄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忠,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一平浪镇。被执行人:安某宏,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禄丰县一平浪镇。李某忠与安某宏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禄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安某宏应在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李某忠借款12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安某宏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其义务,李某忠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某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林权、车辆进行了查询,查到房产一处及车辆一张,房产坐落在金山镇世纪大街龙宇新天地小区22幢2单元801室(房产证号:000344**),于2014年10月17日抵押在中国银行禄丰支行,房产系与杨春艳(安某宏前妻,已离婚)共有,不具备处置的条件。车辆(车牌号云EP42**号)购于2006年6月,现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通过网络查控未查到安某宏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经到所在居住地调查,安某宏长期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安某宏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向申请人李某忠作了通报,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并征询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已书面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郭俊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晋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