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刘玉生与沈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生,沈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288号原告刘玉生,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袁英范,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涛,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玉生诉被告沈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生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范、被告沈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15时37分许,刘玉生驾驶豫R×××××新大洲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路与××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左转弯的沈涛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玉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刘玉生受伤致残住院治疗,给刘玉生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经查,沈涛驾驶的豫R×××××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51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涛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本人不承担责任。1、原告在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2、原告驾驶无年检的机动车;3、原告在通过交通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4、本人在事发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以安全的速度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则。原告违规行驶,从我驾驶车辆右前侧冲过来与我相撞;5、本人驾驶的车辆通过了年检并缴纳了保险;6、事故认定书中所述本人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不应采信;7、事故发生后,我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和110求助,当天下午天气非常炎热,在等待120救护车的过程中,本人为原告打遮阳伞,喂水降温,在烈日暴晒下保护原告。救护车到达后,本人协助医务人员积极救治,并陪同原告到二院垫支医疗费,全程陪同检查,办理住院事项。从事发到住院,一刻也没有耽误。综上所述,原告违规,违法,以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无不当之处,不应承担责任。二、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施救费、交通费,收入损失费共计8361元。三、垫支18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本人。四、这次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受损贬值,精神受到重创,车辆保险费也将上浮、本人的诚信档案将产生不良记录,以上所述,都将对本人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行车证及驾驶证的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的车辆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及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历及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及复查支出医疗费等费用23407.75元。证据四: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三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及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证据五: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康复期间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390元,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检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七:户口本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城镇户口身份。交通事故赔偿清单医疗费:22567.75元+280元+560元=23407.75元误工费:320×27232.92÷365=23875.44元护理费:130×33857÷365=12058.66元营养费:160×30=4800元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交通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20×10%=54465.84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合计:133517.69元被告沈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救费发票200元;2、车辆修理费发票5280元;3、交通费发票970元;4、技术职称证,证明我的技术职称;5、垫支医疗费票据1800元;6、保险单一份;7、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涛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医疗费中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不承担。营养期过长,应遵医嘱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依据,营养期以90天为宜。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部分费用与本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中三期鉴定期限过长,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5应有医嘱证实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6请法庭酌定,我方认为300元为宜。原告刘玉生对被告沈涛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沈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符合反诉及合并审理条件,原告不予质证。沈涛垫付1800元属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沈涛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5时37分许,刘玉生驾驶豫R×××××新大洲XDZ100-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路与××交叉口处,与自南向北左转弯的沈涛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玉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6】FB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沈涛,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刘玉生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玉生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肝管结石、胆囊摘除术后、××,于2016年8月25日在该院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经过相关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肝管结石、胆囊摘除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防旋制动3-4周,无负重功能锻炼;2、4-6周复查X线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及负重锻炼时间;4、骨折愈合后1年半-2年去除内固定;5、加强个人防护;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3407.75元。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玉生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刘玉生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估,2017年6月8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334-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334-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刘玉生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刘玉生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刘玉生的误工期为叁佰贰拾日、护理期为壹佰叁拾日、营养期为壹佰陆拾日”,为此,刘玉生支付1900元鉴定费。另查明,1、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刘玉生垫付10000元,沈涛为刘玉生垫支18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沈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玉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刘玉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玉生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刘玉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沈涛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有被告沈涛按照30%负担。被告沈涛辩称其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涛的相关损失,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其相关权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刘玉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407.75元,由医疗费票据、××例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咨询意见为营养期160日,结合其伤情等,此项费用为30元/天×100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其咨询意见书、伤情及医嘱等,其护理费应为33857元/年÷365天×120天×1人=11131.07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务工证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生于2016年8月23日受伤,2017年6月8日伤残鉴定,咨询意见误工期为320天,此项费用为:27233元/年÷365天×288天=2148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等,其交通费以200元为宜;7、二次手术费,结合病历、咨询意见书,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玉生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9年06月25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刘玉生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本身伤害负重大过错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生以上损失合计121111.82元。原告刘玉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为33827.7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刘玉生支付10000元。原告刘玉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7284.07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刘玉生支付87284.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3827.75元,被告沈涛应向原告刘玉生支付赔偿款7148.33元(=23827.75×30%),扣除被告沈涛为原告刘玉生垫付的1800元,被告沈涛应向原告刘玉生支付赔偿款534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生各项损失共计87284.07元。二、限被告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生各项损失共计5348.33元。三、驳回原告刘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刘玉生负担2170元,由被告沈涛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来新群人民陪审员 叶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梦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