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彦刚、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彦刚,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丁敬翠,石家庄泊谷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丰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彦刚,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南纬路68号。法定代表人:董红娟,董事长。原审被告:丁敬翠,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石家庄泊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正缔景城11-2-1903。法定代表人:张利朋,总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丰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自由港恋辰座21A06。法��代表人:冯双玲,总经理。上诉人周彦刚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7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家庄井陉矿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条中约定了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但不得违��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为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南纬路68号,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