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宝与崔忠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村村民委员会,崔忠山,许向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764号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宝,系村委会主任。诉讼委托代理人董术发,男,1956年1月17日,汉族,系村会计,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崔忠山,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许向芹,女,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崔忠山、许向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宝及委托代理人董术发、被告许向芹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忠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原告村委会2001年春天将村上的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并注明了承包期限。自2001年起至2012年末承包期结束,双方没签订合同,在收款收据中注明期限为12年,2012年承包期满结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土地0.28公顷,二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也不缴纳承包费,强行耕种机动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0.28公顷,并补交2013年至2017年五年的承包费95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裁判。被告许向芹辩称,崔忠山系我儿子,我儿子没出生村委会以超生就开始罚我,我儿子现年33岁,罚我34年,我儿子至今没有给地。因为我超生,给我家房子扒了,土地缴了,卫国刚做我们村干部时给我0.28公顷土地,该0.28公顷机动地已种了5年,不同意给承包费。被告崔忠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许向芹与崔忠山系母子关系;崔忠山、许向芹系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村的村民。崔忠山、许向芹自2013年至2017年强行耕种村委会机动地0.28公顷,村委会研究决定,崔忠山、许向芹自2013年至2017年按照榆树村村民每年向社员发包机动地的平均价格,崔忠山、许向芹应缴纳承包费9520元。经催要此款至今未付,因而呈讼。故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崔忠山、许向芹返还土地0.28公顷,并补交2013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9520元。另查明,榆树村委会2013年向村民发包机动地每公顷8000元、2014年每公顷6000元、2015年每公顷8000元、2016年每公顷8000元、2017年每公顷4000元。崔忠山、许向芹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村委会会议记录、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向村民发包机动地,崔忠山、许向芹在承包村委会机动地0.28公顷至2012年末期限届满后,崔忠山、许向芹作为公民应当奉公守法,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强行抢种自己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28土地,于情于理不通,与法相悖,此违法行为对村委会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方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事实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土地非法侵占,承担返还财产并给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忠山、许向芹对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2018年1月1前将其违法侵占的位于榆树村机动地0.28的经营权归还给原告村委会。二、被告崔忠山、许向芹给付原告榆树村2013年至2017年该0.28公顷机动地承包费损失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崔忠山、许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