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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郝怀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郝怀吉,山东省莘县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986号原告:刘海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郭建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怀吉,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山东省莘县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继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军诉被告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郝怀吉、山东省莘县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被告郝怀吉、被告林州八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被告森源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崔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46154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森源实业与被告林州八建签订山东省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3期凉水塔(2000平方米)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州八建承包该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79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郝怀吉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1月28日,被告郝怀吉作为项目负责人以被告林州八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山东省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3期凉水塔项目,合同总价款780万元,总价包干。被告郝怀吉从工程款中为被告林州八建扣除14万元的管理费用,先期费用38000元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月20日经验收竣工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无奈,诉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61548.57元。被告林州八建辩称:不认识本案的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原告向林州八建主张权利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八建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怀吉辩称:我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森源实业给我说过质量存在问题,工程没有验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森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1、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2、我公司与被告林州八建有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总价款为790万元,累计付款达706.98万元,林州八建尚未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发票,并且尚欠施工中使用的电费15901元。3、被告林州八建的建筑工程合同未完全履行,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要求其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林州八建一直未整改。同时该建筑工程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先履行抗辩权。待被告林州八建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之后再进行价格核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原山东省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现森源公司与被告林州八建签订“山东省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3期凉水塔(2000㎡)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第一部分,“发包人为山东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东省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二、……。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有效工期天数150天。四、……。五、合同价款柒佰玖拾万元整(¥7900000元)……。六、……十……。发包人:山东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王飞职务:工程师5.3发包人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许升国职务:工程款。三、……六、……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签订合同,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厂付工程款的10%,土建基础出地面付总工程款的10%,施工至填充装置处,付总工程款的30%,风筒筒壁到顶,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15%,余5%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十、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每拖一天,罚款1000元。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质量不合格要翻倒重来,并罚相应工程量造价的100%……”。同日,被告郝怀吉以林州八建的名义与原告刘海军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林州八建华祥热电项目部郝怀吉分包人:刘海军,第一、二、三、四条……。第五条分包费用结算及标准:1、合同总价款为7800000(柒百捌拾万元整),总价包干。2、转款方式:①双方签订合同后人员、机械进场,土方挖槽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为总价款的10%。②乙方施工至水塔基环基完毕转总工程款的10%。③乙方施工至填充装置处付总工程款的30%。④乙方施工至筒壁结构到顶付总工程款的30%。⑤乙方淋水构件制作及吊装完毕混凝土结构竣工付工程款的15%。⑥余下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待甲方业主及监理签字人员撤场之日起算,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计¥190000壹拾玖万)⑦乙方在完成单项节点款后10日内甲方应付请本节点款项,甲方不得扣发工程款,如因甲方扣发工程款造成的工程停工,工期延误及误工费均有甲方承担。……。甲方(盖章)郝怀吉乙方(盖章)刘海军2013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海军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森源实业陆续向被告林州八建支付工程款共计7085712.43元,剩余工程款814287.57元未付(包括5%的质保金)。被告林州八建向原告支付部分了工程款,但原告与被告林州八建就付款数额存在争议。2015年1月20日工程完工,但签订的“验收工程书”上的监理单位工程师及发包人委派的工程师签名与合同中约定的负责验收人员不一致,郝怀吉、森源公司对该验收证明书不予认可。2015年底被告森源公司开始使用该工程,但在使用中发现该工程存在填料立柱、梁表面防腐材料均出现不同程度脱落,内部钢结构生锈、淋水柱横梁歪斜等质量问题。2016年1月被告森源公司告知原告及被告郝怀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月8日向监理单位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森源公司也多次电话告知被告郝怀吉让其派人维修,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林州八建、郝怀吉及原告均认可,虽经修复但至今未修复合格。原告起诉后,被告林州八建对于被告(原山东省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现森源公司与其签订的“山东省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3期凉水塔(2000㎡)施工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我院提出公章印鉴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是被告林州八建未缴纳鉴定费用,2017年6月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将该鉴定退还,本院视为被告林州八建不申请鉴定,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山东莘县华祥热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莘县森源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林州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书、付款凭证、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怀吉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故原告与被告郝怀吉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原告所施工工程,虽然被告森源实业进行了使用,但在使用中发现该工程内部钢结构生锈、淋水柱横梁歪斜等基础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存在安全隐患,且经过修复仍未合格,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3元,由原告刘海军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审 判 员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