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忠高与夏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高,夏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488号原告:杨忠高,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循波,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负责人: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荆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高诉被告夏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无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吴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高的委托代理人康丛林,被告夏循波,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高诉称:2015年3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夏循波驾驶苏B×××××小轿车在沙市区沿荆州市江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怡雅苑”前路段掉头时,与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循波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夏循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夏循波赔偿原告共计143569.66元,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人寿财保无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循波答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8532.22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我为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购买交强险及人寿财保2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诉求金额。已经先行支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扣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夏循波驾驶苏B×××××小轿车在荆州市沙市区沿荆州市江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怡雅苑”前路段掉头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骑行的鄂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6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做出第20152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循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21日,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该院还医嘱原告休息3月,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等。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3月17日,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该院医嘱原告休息6周等。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7743.84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自行前往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1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循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532.22元,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夏循波驾驶的机动车原车牌号为苏B×××××,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黄继武,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夏循波将车辆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诉讼中,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口头向本院提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重新鉴定,但因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要求其向本院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提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循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伤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夏循波应对原告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夏循波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杨忠高承担保险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743.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张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患者名为杨中涛,金额分别为4.5元、98元的医疗票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认为该公司在核实保险事故时,曾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上自述其职业为“务农+木工”,且其户口性质为“务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本院认为,由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但为维持生计,经常在城镇务工,故本院综合考虑,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折中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38895元[(27051元/年+11844元/年)÷2×20年×10%];5、护理费:2303.36元;6、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在湖北紫金园仓储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但从原告对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的自述来看,其从事的职业为“务农+木工”,故本院对原告的月收入参照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中的农业和制造业标准折中予以计算;同时,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误工期,本院认为,虽法律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误工的持续性,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只有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20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556元[(41994元/年+28305元/年)÷2÷365天×120天];7、交通费:原告向本院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本院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1550元;以上合计:88398.20元。上列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56754.3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0093.84元。被告夏循波对原告承担鉴定费155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夏循波已向原告支付8532.22元,冲减其赔偿责任后(8532.22元-1550元-11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无锡公司在其对原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夏循波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忠高50872.14元(款项付至杨忠高农业银行荆州市岑河支行62×××78账户);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忠高20093.84元(付款方式同上);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夏循波5882.22元(款项付至夏循波工商银行江苏徐州铜山路支行62×××67账户);四、驳回原告杨忠高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1元,本院减半收取1586元,由被告夏循波负担11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本费用),由原告杨忠高负担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振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