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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与王化权、刘从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王化权,刘从贵,张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696号原告: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住所地响水县*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香法,该加油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化权,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刘从贵,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张洋辉,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与被告王化权、刘从贵、张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杨香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联、被告王化权、刘从贵、张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柴油款110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承接滨海县中山河疏浚挖土工程,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拖欠货款1109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化权辩称,滨海县中山河疏浚挖土工程是刘从贵承接的,我受刘从贵委托负责在工地上处理协调矛盾,刘从贵负责发工资给我,欠原告柴油款是事实,这笔11万元货款我已经支付给了张洋辉,由他负责与原告结账,至于张洋辉是否与原告结清货款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从贵辩称,中山河疏浚挖土工程是我与张洋辉合伙承接的,我负责工程与甲方对接和结账事宜,张洋辉负责工程的后勤工作,购买柴油也是张洋辉负责联系和结账的,王化权是我委托在工地上负责的,我与张洋辉结账的时候已经将这笔11万元付给了张洋辉,应当由张洋辉负责还款,如果张洋辉不认账或者不出庭,我负责还款。被告张洋辉辩称,这个工程是我与刘从贵合伙承包的,王化权是刘从贵委托在工地上负责的,这笔柴油款王化权已经给我了,应当由我负责支付,但是这笔钱已经被我做生意亏掉了,我希望协调分期还款,且原告出售的柴油价格与我们约定的价格有出入。原告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销售单;2.柴油款汇总明细。三被告经质证,对于柴油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柴油的价格有异议,本院限定三被告在庭后15日内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从贵、张洋辉因合伙承接滨海县中山河疏浚挖土工程,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尚欠货款11099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从贵、张洋辉因疏浚工程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从贵、张洋辉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0993元,被告刘从贵、张洋辉辉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要求被告刘从贵、张洋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化权承担还款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刘从贵、张洋辉系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虽对原告的柴油价格提出异议,但是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从贵认为其已经将柴油款11万元支付给合伙人张洋辉,由张洋辉负责与原告结账,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这是被告刘从贵、张洋辉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从贵、张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货款110993元;二、驳回原告响水县六套兴隆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刘从贵、张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