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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甲 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吕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46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吕某某,女,汉族。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吕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魏某某、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1个月。三被告同时又与原告签订了《借(贷)款合同》。借款后被告魏某某、吕某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6年4月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魏某某、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从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2、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魏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魏某某已经偿还了200000元,下欠250000元。第二组证据:《借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借款本金为450000元,现在被告魏某某已经偿还了250000元。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为担保人,应由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魏某某、曹某某均无异议,且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曹某某提供担保,逾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吕某某及曹某某签订了《借贷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清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借款清偿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该笔借款偿还本息及罚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吕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6年4月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吕某某偿还其借款25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魏某某、吕某某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吕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借款清偿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原告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2年内向被告魏某某、吕某某、曹某某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曹某某在被告魏某某、吕某某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某某、吕某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吕某某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故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产生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4月4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魏某某、吕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