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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书立与李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强,周书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02执异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国强,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申请执行人:周书立,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书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国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国强提出如下请求事项: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周书立申请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印刷街印刷厂商住楼1单元10号房产的请求,并撤销(2015)解执字第87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拍卖。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执行人李国强所在工厂倒闭,由李国强父亲李志发、姐姐李爱玲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目前姐姐离异,全家七口人住在这个房子里,仅靠父亲李志发的退休工资和被执行人打零工度日。申请执行人住院期间,被执行人垫付了医疗费9万元,另一名被执行人郝长生在逃,但本案并非李国强一人的责任。本案发生后,李国强愿意积极配合受害人陆续还钱,不存在拒不执行的情形。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国强、郝长生因与申请执行人周书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国强、郝长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书立医疗费130573元、误工费6362元、护理费120382元、交通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74元、营养费2358元、病历复印费27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88元、残疾赔偿金67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9153元;二、驳回原告周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7元,由被告李国强、郝长生承担3983元,原告周书立承担5734元。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该判决于2015年8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国强名下的位于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印刷街印刷厂商住楼x单元x号房产(房产证号:xxxx**)。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要求撤销本案房屋的拍卖。但客观上,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国强名下,该房产属于其合法财产,本院依法可以执行。其主张本案所负债务还有另一被执行人郝长生,但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李国强与郝长生系负共同偿还责任,其有义务就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国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宋秀梅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