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6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姜太与衣小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太,衣小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400号原告:姜太,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栖霞市翠屏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小楠,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2楼。负责人:唐咏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太与被告衣小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威与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小楠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305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姜太骑电动车与被告衣小楠驾驶的车辆(鲁F×××××)在肇事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姜太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衣小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商业险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衣小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8日9时许,原告姜太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翠屏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市翠屏桥处,与顺行的被告衣小楠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刮,致车辆受损,姜太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小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太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33671.83元。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女儿姜瑞英护理,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姜瑞英系北京华夏信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财务咨询、教育咨询、会议服务、市场调查等等。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该机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烟信恒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姜太的左上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伤后1人护理12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080元,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单独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上不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体上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最新施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原告提交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和栖霞市翠屏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栖霞市城区规划区范围等证据,主张原告姜太居住地栖霞市翠屏街道石家庄村列为城市规划区内,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主张车辆损失780元,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认可赔付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鲁F×××××在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为原告姜太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栖霞市城区规划图、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姜太承担50%的责任,被告衣小楠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肇事车辆鲁F×××××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有不足,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居住的村镇纳入栖霞市城市规划区内,系栖霞市城区范围,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用为宜,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8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姜太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71.83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护理费20546.63元(62496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误工费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复印费11元,共计139850.99元。被告亚太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20546.63元、误工费13977.5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3348.16元,因医疗费已经先行垫付给原告,故应再赔偿103348.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251.42元。对于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衣小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太经济损失11659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18元,由被告衣小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