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金元与江西福美楠福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元,江西福美楠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653号原告:李金元,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江西福美楠福家具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大岭村烂泥垇。法定代表人:陈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华,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陈福生的妻舅。原告李金元与被告江西福美楠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楠福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元、被告福美楠福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货款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以电话形式向原告下订单,从原告处购买木制家具油漆,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所在地,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至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原告李金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金元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单原件共2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额为250314.5元。被告福美楠福家具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有出入,应为188121.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明双全机动车驾驶证、《福美楠福供应商往来账单》、《会议纪要》、《关于出售福美楠福家具厂家具货物的协议》、《关于唐江镇福美楠福家具厂老板陈福生失联,其厂债务处理的情况汇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过镇政府协调,已经抵扣货款62193元,被告福美楠福家具公司已经倒闭,处理过程原告也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截至2015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314.5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福美楠福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生因负债出逃。2015年7月,唐江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告的各债主开会协调债务问题,原告的妻子明双全参与协调过程,并达成协议,同意折抵货款62193元,案外人明双全在《福美楠福供应商往来账》上签字确认。其余货款188121.5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销售清单原件27份、《福美楠福供应商往来账单》、《会议纪要》、《关于出售福美楠福家具厂家具货物的协议》、《关于唐江镇福美楠福家具厂老板陈福生失联,其厂债务处理的情况汇报》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福美楠福家具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8121.5元未予支付,原告李金元要求被告福美楠福家具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188121.5元,有销售单27份、《福美楠福供应商往来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事实不符。因被告福美楠福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负债出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福美楠福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金元支付货款188121.5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西福美楠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铖代理审判员 刘宏明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