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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峰、刘荷燕等与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刘荷燕,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318号原告:吴峰,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住庆元县。原告:刘荷燕,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住庆元县。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76549346C,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185号。法定代表人:叶允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峰、刘荷燕与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峰、刘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刘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228.7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850398*0.0001*720=61228.70);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4542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850398*0.0001*171=1454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庆房备字2014第056号),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庆元县汇金城二楼B区262号店面一间。合同对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前按约付了首付,并于2014年1月24日在庆元建行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于2015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按已交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90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房产建筑面积为34.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2.94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1.2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488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850398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且所交付的房屋应符合以下条件: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但若遇到当地规划、文物、环保、土管、林水等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某项措施或重大技术问题导致工程延期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②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850398元。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相应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亦未办理。2015年6月12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要求被告将已建好的东门·汇金城项目的防排烟系统全部拆除,重新优化设计方案,并报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组织施工。2015年8月28日,被告联合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通知》的形式将上述整改通知告知各业主,并将原定房屋交付时间顺延90个工作日。2015年10月,新的防排烟系统图纸设计完成。2016年5月6日,新防排烟系统通过消防验收。2016年11月17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放《浙规核字第:庆规公确2016-012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东门·汇金城商住楼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2016年12月29日,东门·汇金城商住楼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庆元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回函》表示,2017年2月7日,东门·汇金城商住楼取得房屋产权初始证书,东门·汇金城项目拆迁安置部分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已在办理,市场销售部分由于部分房产备案信息与竣工验收结果不一,需重新核实并由住建部门出具信息核查函后才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函》表示,东门·汇金城项目在浙江省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系统补录尚未完成。案涉房屋属于市场销售部分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签发的《通知》;庆元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回函》;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回函》;庆元县东门·汇金城商住楼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案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并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交房可顺延时间应按被告与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28日联合签发《通知》所确定的90个工作日为准,即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从2015年6月30日顺延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13日开始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85039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验收备案登记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止(共412天),共计人民币35036.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12月29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东门·汇金城商住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登记备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9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因交房时间因约定事由顺延90个工作日,故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应从2016年12月30日顺延至2017年5月14日,而2017年5月14日至今已超过90日,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违约金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但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至2017年6月20日止(计36天),故违约金为人民币3061.4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6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20日后的权利,可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峰、刘荷燕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35036.40元;二、限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峰、刘荷燕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违约金人民币3061.43元;三、驳回原告吴峰、刘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吴峰、刘荷燕承担842元,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承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