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中、张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中,张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04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中,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自友,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建中、张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中、张自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中于2005年6月9日在原告下设的原孟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5日。被告张自友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建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580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张建中承担。另放弃对被告张自友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建中、张自友于2005年6月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建中于2005年6月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中由张自友担保于2005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05年6月9日起至2006年6月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原告出具的张建中欠利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2580元未还。3、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本案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还款。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一份(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中国银监会文件一份(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文件一份(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辉县市工商局证明一份、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刊登于《新乡日报》的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6月9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建中、张自友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孟庄信用社,借款人为张建中,保证人为张自友,借款用途为购百货,借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9日起至2006年6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孟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建中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中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自友也未依约承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9日,更名后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庄支行与张建中、张自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张建中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后一笔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并约定张建中不能偿还时,张自友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张建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还及利息22580元未付。另查明,本案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设立,原孟庄信用社是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金融机构。本案原告承继了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返还贷款人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建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建中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系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金融机构,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已由原告承继,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中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2580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自友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2580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张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长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