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支行与郭秀清、赵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支行,郭秀清,赵怀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樊义君,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惠文,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郭秀清,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赵怀军,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支行与被告郭秀清、赵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洁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支行委托代理人白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清、赵怀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解除,同时判令被告郭秀清及赵怀军限期归还我行借款本金78012.59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并包括诉讼履行期间发生的债务利息及罚息。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郭秀清及赵怀军于原告签订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13.5万元,期限5年,用途为购买货车,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执行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采用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3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末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仍然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秀清、赵怀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郭秀清、赵怀军(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支行借款13.5万元用于购买货车,正常执行利率(月)按9.6%,逾期执行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到2019年8月31日,还款方式执行按月等额本息按揭还款法,被告郭秀清、赵怀军以登记在被告赵怀军名下的坐落于崇礼区高家营镇政府家属楼2单元101室为此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崇房他证私字第××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月归还本金、利息,到2017年1月20日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与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至到2017年8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8012.59元,利息3329.25元(其中罚息357.22元,正常利息2972.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本庭认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崇礼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客户档案一份,其中包括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押品(入库、支取)清单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支行关于被告郭秀清截止2017年8月16日贷款本息情况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秀清、赵怀军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支行处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本案中,被告在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16日时已连续7次(7个月)没有按约还款,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被告应归还截至到2017年8月16日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8012.59元,利息3329.25元。借款抵押物坐落于崇礼区高家营镇政府家属楼2单元101室在被告不按本院判决规定的期限还款时,原告可以就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被告郭秀清、赵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崇礼支行贷款本金78012.59元,利息3329.25元,合计81341.84元。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郭秀清、赵怀军承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洁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