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望与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望,蒋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457号原告:杨望,男,生于1972年11月1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户,住利川市。被告:蒋皓,男,生于1987年12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原告杨望与被告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纪慧、赵彦祥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审理。原告杨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皓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望诉称:被告蒋皓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蒋皓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蒋皓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皓于2015年4月6日于原告杨望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到期,到期不还钱,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于2016年2月2日又于原告杨望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到期,到期不还钱,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被告蒋皓于原告杨望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望于被告蒋皓订立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是维护合法权益,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总借款26000元,从2016年2月2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所提利率标准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计息的起始时间第一笔借款20000元在借款近10个月之后,第二笔借款6000元在借款之日,均符合计息规则,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第一款借款5%的月利率标准和违约金条款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但原告未以此做出诉讼主张,不损害被告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望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蒋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三人民陪审员 牟欣慧人民陪审员 赵彦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