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忠魁与崔喜忠、赵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魁,崔喜忠,赵巧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517号原告:宋忠魁,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喜忠,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巧连,女,1968年5月6日出���,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赵巧连系被告崔喜忠之妻。原告宋忠魁与被告崔喜忠、赵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喜忠、赵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忠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崔喜忠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崔喜忠、赵巧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崔喜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喜忠、赵巧连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3日,被告崔喜忠向原告借款现金2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崔喜忠、赵巧连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宋忠魁与被告崔喜忠、赵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崔喜忠、赵巧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崔喜忠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情形。被告崔喜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其所��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被告崔喜忠出具的的欠条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喜忠、赵巧连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崔喜忠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喜忠、赵巧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宋忠魁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崔喜忠、赵巧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被告崔喜忠、赵巧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培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