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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076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6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立有借据一支,约定2017年7月1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因为要给银行还贷款,资金周转困难,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剩下的4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游玩所花,被告认为40000元债务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只承认50000元的债务。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经质证被告认可,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款9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抗辩其中4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花销,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陈某某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陈某某主张月利率2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该案款兑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