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林峰、兰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峰,兰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3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峰,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宇,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媚,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峰因与被上诉人兰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宇,被上诉人兰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龙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林峰与兰媚曾是恋人关系,兰媚通过利诱、胁迫林峰出具本案借条。林峰没有收到兰媚的借款15万元,也没有偿还兰媚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兰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兰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峰偿还其借款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兰媚和被告林峰系同学关系,林峰婚后与兰媚发展为不正当的恋人关系。2011年12月17日林峰亲笔写一张借条给兰媚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兰媚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为伍年,于2011年12月31日还叁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拾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兰媚和被告林峰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具体数额是多少。一、关于原告兰媚和被告林峰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首先,原告兰媚为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根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兰媚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明效力,借条反映了兰媚主张的事实即林峰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1年先后向兰媚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偿还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12万元的事实。兰媚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林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兰媚和林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双方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林峰向兰媚借款总计15万元,已偿还3万元。如一审法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所做的评判,林峰向兰媚借款15万元,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兰媚主张被告已偿还3万元,是对其不利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兰媚与林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林峰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林峰的行为构成违约,兰媚请求林峰返还其借款12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媚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根据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林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兰媚借款的来源和其是否向林峰交付了15万元借款及林峰是否向兰媚偿还了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兰媚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因双方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林峰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作出评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峰和被上诉人兰媚之间是否存在借款1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林峰是否已偿还兰媚借款3万元;林峰是否应向兰媚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林峰向兰媚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15万元,表明林峰已经收到借款;其次,林峰出具借条如未收到借款,其既未向兰媚主张过实体权利请求撤销借条,也未向司法机关请求处理,有悖常理;再次,因双方是不正当恋人关系,日常生活中存在现金借款时不写借条,事后借款方自认借款数额的情形,符合生活常理;四是林峰主张借条是在兰媚胁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受胁迫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林峰向兰媚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兰媚自认林峰已归还3万元,系对其不利的陈述,且与借条约定的“2011年12月31日还叁万元”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林峰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剩余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兰媚诉讼请求林峰归还剩余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隆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