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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牟泽德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泽德,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李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07号原告:牟泽德,男,山东省平原县。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泽德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李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牟泽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被告李勇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泽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分、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72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先后在平原县人民医院王凤楼分院、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为我方做过任何工作,更没有在为我方的工作中受伤。2.原告起诉我方,违反法律程序。原告自称为我方工作而要求赔偿,违反了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而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裁后审的原则。总之,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李勇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期间曾因工作失误受小伤但并未影响工作,且被告也为原告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并由被告自行承担了各项费用,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与实际不符,不应向被告继续主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提交(2016)鲁1426民初178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在2015.11.28日在给两被告工作过程中导致左侧鹰嘴骨折。2、医药费单据、治疗费单据复印件,原件在(2016)鲁1426民初178x号案件卷宗中。3、德州德宏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是30天一人护理。4、赔偿清单:医药费单据18张1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0元,误工费90天*200元共计18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30天*70元共计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用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27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该庭审笔录提出的证明对象我方有异议,该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在为两被告工作中受伤。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自称这些单据原件在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78x号案件卷宗中,我方不认可,我方没有看到原审卷宗中有这些单据的原件,在(2016)鲁1426民初178x号案件开庭中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原告在本次开庭中再以以前卷宗中的复印件作为原件使用我方同样不认可。证据三有异议,对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不认可,也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原告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程序违法。2、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是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的。在2017年3月1日法庭组织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9日王凤楼医院的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原告没有原件,是复印件;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0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线摄片报告单,原告没有原件,是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鉴定材料,也一并提出了异议。按照鉴定的规定,对双方有异议的鉴定材料,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该鉴定意见书依据有异议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必然错误。3、该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4.10.10i)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是不正确的。该鉴定意见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4a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限30日,需一人护理,也是不正确的。理由是: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正式发布了《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明确了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正式废止,新残标的适用范围为: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新残标尚不适用于职工工伤的伤残评定(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鉴定意见书仍然依据已经废止的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当然是错误的。被告李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经过,其他证据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5年9月1日发包人平原县恒凯安装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平原县恒凯安装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是由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实施的。被告李勇是作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的字。本合同最后一页承包人的开户银行账号是被告李勇的个人银行账号。证据2、被告李勇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牟泽德是被告李勇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牟泽德是在被告李勇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的伤。李勇承包的是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平原县恒凯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证据3、在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785号案件中的法庭审理笔录(2016年11月4日)一份。证明:上述证据1、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并且证明了是被告李勇给原告牟泽德发工资。证据4、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牟泽德于2016年12月30日撤诉的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785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与原告牟泽德在本案中所诉的被告、诉讼请求的项目、事实与理由,均完全相同。本案是原告牟泽德在对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785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撤诉后又起诉的案件。牟泽德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2016)鲁1426民初1785号开庭的质证意见。李勇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2016)鲁1426民初1785号开庭的质证意见。李勇提供证人刘某某的庭审证言:那天我和牟泽德在拉线后面,我当时没看见绳子抽到原告。出事后的第三天上班的时候看见牟泽德的胳膊被白沙布包着,他在放料的床上坐了两天才知道他的胳膊受伤了,他说是那天绳子断了用绳子碰的。牟泽德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因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证人开始说牟泽德并未受伤,后来又听说牟泽德在绳断的时候受伤,被告李勇承认牟泽德当时受的小伤,证人却说当时没受伤,显然做的假证,证人与被告李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方不利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应予以采纳,例如证人证实牟泽德在伤后第三天说是在绳断的时候造成的伤害请求予以采纳。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更加印证了原告自称的受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李勇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发时原告并未受严重重伤,且能继续施工,原告第二天才进行相关检查治疗也有被告李勇支付了全部的检查医疗费用,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是原告在李勇处工作时造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李勇以其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平原县恒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桃园、恩城、王凤楼包等台区,德州平原王凤楼腰站,龙门坊子包,德州平原炉坊线刘庄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的工程范围:满庄配变、老姚配变、朱庄配变、周庄配变、许庄配变、张庄配变(小张)、小王配变、前屯配变、郝庄配变、刘庄配变、西冯配变、王庄配变、楼西配变、代庄配变由李勇实际承包并组织施工。以上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2015年11月28日,李勇在组织包括牟泽德在内的工人对郝庄配变进行施工时,因紧电缆线的粗麻绳在六轮机动车抻拉过程中断裂,电缆线打至牟泽德左胳膊致其左侧骨鹰嘴骨折。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2015年11月29日,李勇带牟泽德到平原县王凤楼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该院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牟泽德左肱鼓鹰嘴窝骨折。后牟泽德又自行到平原县王凤楼镇中心卫生院和平原县人民医院及十三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62.08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对原告牟泽德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德州德宏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道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牟泽德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牟泽德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30日,需一人护理。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牟泽德自认李勇带其在平原县王凤楼中心卫生院治疗后,李勇与其结算了劳务报酬,并额外支付了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勇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其与原告牟泽德的劳务关系中,其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风险的防控者和原告劳作的受益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动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原告牟泽德在为李勇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电缆线打伤致其左侧肱骨鹰嘴窝骨折。庭审中被告李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对工程施工人员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制定了安全施工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牟泽德的受伤与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勇应对牟泽德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2.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015年11月29日系李勇缴费329.4元为牟泽德进行的治疗,该项费用应予扣除,对剩余的医药费1232.68元,李勇应予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牟泽德只向本院提交了治疗期间的门诊处方笺或门诊病例,并未住院病例,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道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牟泽德经治疗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的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限30日,需一人护理。对该鉴定结论两被告虽不认可,但该鉴定系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关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李勇应赔偿原告牟泽德伤残赔偿13954元/年×17年×10%=23721.8元,误工费为13954元/年÷365天×90天=3440.7元;根据牟泽德的家庭居住情况,护理费本院支持1146.9元(13954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的交通消费,但原告受伤后在平原县王凤楼中心卫生院、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十三局医院多地进行治疗,本院酌情对其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742.08元,扣除李勇在牟泽德受伤后给予200元赔偿款,李勇还应赔偿牟泽德29542.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提交的桃园、恩城、王凤楼包等台区,德州平原王凤楼腰站,龙门坊子包,德州平原炉坊线刘庄施工合同,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原告牟泽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平原县供电公司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牟泽德29542.08元。二、驳回牟泽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李勇负担329元,牟泽德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