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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767号原告:罗某,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朋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而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唐恒,××××年××月××日生育长女唐琴,××××年××月××日生育次子唐朋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长子唐恒、长女唐琴已成年,不需抚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在一起沟通,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并且从来不照顾家庭,不抚养孩子,导致双方感情严重破裂,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现无法重新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唐琴,××××年××月××日生育长子唐恒,××××年××月××日生育次子唐朋成。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唐朋成由其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共同生育的次子唐朋成尚未成年,从有利于唐朋成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唐朋成愿意随被告生活的意见,本院认为唐朋成由被告唐某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罗某亦同意唐朋成由被告唐某抚养,并愿意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结合贵州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的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共同生育的次子唐朋成由被告唐某抚养,原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唐朋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绪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珍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