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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张德林、石小春、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黄才亭、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张德林,石小春,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黄才亭,张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498号原告李大军,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林,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汉阴县涧池镇。被告石小春,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张涛,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汉阴县涧池镇。被告骆荣菊,女,苗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定树,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汉阴县城关镇。被告张先汉,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汉阴县涧池镇。被告杨琴,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黄才亭,男,汉族,1993年1月24日出生,住汉阴县双乳镇。被告张丹丹,女,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大军与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黄才亭、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军委托代理人尹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黄才亭、张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德林、石小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按月利率1.2%计算,减除已付的6000元利息);2.判令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承担违约金40000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按每月3%计算,减除已支付的20000元);3.判令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被告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黄才亭、张丹丹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张德林、石小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1.2%。被告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黄才亭、张丹丹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张德林、石小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德林信合账户转款250000元,被告张德林、石小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自2017年1月21日起被告即违约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又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7年4月7日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08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黄才亭、张丹丹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德林、石小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2.原告向被告张德林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3.原告与被告张德林、石小春签订的借款合同;4.被告张德林、石小春个人财产全权授权处置书;5.被告张涛、骆荣菊个人财产全权授权处置书;6.被告黄才亭、张丹丹个人财产全权授权处置书;7.被告刘定树个人财产全权授权处置书;8.被告张先汉、杨琴个人财产全权授权处置书;9.被告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财产全权授权处置书;10.被告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1.被告张德林、石小春、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黄才亭、张丹丹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2.被告张涛、骆荣菊结婚证复印件;13.被告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14.被告张先汉、刘定树工作证明;15.原告与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委托书及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张德林、石小春向原告李大军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月息1.2%,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李大军向被告张德林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被告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签署了个人财产全权授权处置书。被告黄才亭、张丹丹签署个人财产全权授权处置书为该笔借款担保。后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其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德林已经偿还原告李大军利息6000元、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德林、石小春向原告李大军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做了详细约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大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德林账户转款250000元,被告张德林、石小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李大军要求被告张德林、石小春偿还250000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支付原告李大军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2%计算,即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承担违约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从被告张德林、石小春违约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较为适宜。被告张德林已经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6000元应该从总利息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黄才亭、张丹丹签署个人财产全权授权处置书为该笔借款担保,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德林、石小春、汉阴县宏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涛、骆荣菊、刘定树、张先汉、杨琴、黄才亭、张丹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大军借款本金2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3000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6000元在总利息中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李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张德林、石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助理审判员  杨翱翔人民陪审员  马宜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