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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黄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黄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906号原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被告黄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原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丹公司)诉被告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黄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世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杨帆,被告华义公司、黄健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段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世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义公司、黄健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判令被告华义公司、黄健华承担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华义公司、黄健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0。合同期满后,若被告不能返还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黄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华义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黄健华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未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华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借款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从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供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抵扣;如货款不够抵扣,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必须在到期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归还,若逾期还款,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总额从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借款日利率三倍计息支付给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方: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义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三个月,至2016年10月14日止,若被告华义公司逾期归还借款超过15日,则须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健华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华义公司账户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条与借款合同指向同一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华义公司亦出具相应借条,借款真实、合法,被告华义公司理应按时归还。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上附言为货款,因双方有业务往来,故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转账时间以及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7月15日,时间上一致;其次,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真实发生,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华义公司应当支付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20%=30000元,此外,还应当从2017年8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因原告与被告华义公司单独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未经被告黄健华书面确认,故被告黄健华对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健华应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黄健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重庆华义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黄健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雨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