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向树平、严金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向树平,严金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730号原告:朱美英,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树平,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司机。被告:严金妹,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号之一综合楼(华鹏商务楼)*楼。负责人:金凤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瑞,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住。原告朱美英诉被告向树平、严金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树平、严金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合计35522.49元。2.判令被告向树��、严金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7时05分,被告向树平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亭往平石方向行驶,行至遂溪黄略镇南亭至平石路××村路段超车时,发现相对方向有来车后向右避让对面来车时碰刮同方向行驶由郑由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朱美英),造成郑由、朱美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购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2091803202016002326、2091803362016002086。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处理,并依法作出“遂公交认字[2017]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由、朱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美英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共89天,于2017年4月7日出院。被告向树平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315.49元;其中:1.医疗费1694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3.误工费8900元(100元/天×89天);4.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5.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6.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93元,原告尚有35522.49元损失未获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朱美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朱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被告向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实肇事司机和���事车辆的具体情况;4.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建议;6.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证明、工资簿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广东义和集团湛江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和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事实。被告向树平、严金妹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医药费根据商业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六)的规定,扣减后应认可为19300元;2.护理费根据完整的住院病历显示,剔除挂床���数为47天,护理费认可4700元(100元/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完整的住院病历显示,剔除未在医院住院的天数为47天,护理费认可4700元(100元/天×47天);4.营养费按实际天数给付1210元(30元/天×47天);5.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因交通事故损害所产生的交通来回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金额,酌情认可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完整的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7时05分,被告向树平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亭往平石方向行驶,行至遂溪黄略镇南亭至平石路××村路段超车时,发现相对方向有来车后向右避让对面来车时碰刮同方向行驶由郑由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朱美英),造成郑由、朱美英��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处理,并依法作出“遂公交认字[2017]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由、朱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美英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7日出院共89天,共花费医疗费16945.49元。经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向树平、严金妹已垫付原告朱美英医疗费11793元。另查明:,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严金妹,其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各一份;单号分别为2091803202016002326、2091803362016002086;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广东义和集团湛江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个伤者郑由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445.8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7]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由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6945.49元,有���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8900元(100元/天×89天),并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在广东义和集团湛江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收入证据,对其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89天,即8900元(100元/天×89天×1人),符合当前雇用护理工实际工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车票予以佐证,结合当地交通费用等实际考虑,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89天,即8900元(100元/天×89天),其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并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315.4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900元,合计188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美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69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670元,合计28515.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人受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鉴于被告向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严金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额足以赔偿两个伤者的各项损失,故不按比例分别赔偿。被告向树平、严金妹已垫付原告朱美英医疗费11793元,原告尚有35522.49元损失被告未赔偿;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追偿被告少赔偿损失400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522.49元。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向树平、严金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内赔偿给原告朱美英31522.49元。二、被告向树平、严金妹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3元,由被告向树平、严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明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不应当予以赔偿。应当清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收入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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